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本案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乙公司名下,某公司将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后,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乙公司,法律意义上并未发生变化。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法律依据不同,公诉机关将某公司转让乙公司股权行为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7)赣0483刑初93号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7日,经营范围涵盖房地产开发经营,被告人孙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9月27日,某公司以股权受让的方式,以人民币580万元从应某处受让了甲公司、乙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名下的“上海某某山庄”项目。该项目在星子县温泉镇有40亩土地使用权,开发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乙公司股东为某公司和郭某(郭某为某公司股东,受某公司指派为乙公司股东),某公司占股95%,郭某占股5%,被告人孙某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乙公司以人民币157.5万元在星子县摘牌取得了一宗面积为25亩地的土地使用权,该两宗合计65亩土地的开发投资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乙公司在两宗土地上花费人民币500余万元进行了图纸设计、牌楼及挡土墙等辅助工程的建设。2007年10月30日,某公司及郭某与丙公司签订协议,某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95%股份,郭某将其持有的乙公司的5%股份一同转让给丙公司,转让标的价款共计人民币1780万元。转让协议中约定乙公司的固定资产是位于星子县温泉开发区的上述两宗土地。出让方保证上述两宗土地之上的规划、用地许可、设计、钻探、环评、抗震、通水通电通路都已完成,相关费用已付清。土地平整完成约30%,温泉通水手续已办妥。2007年12月底丙公司分期支付了1780万元。2015年8月26日,孙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事实如实供述,某公司上缴了人民币100万元,孙某上缴了人民币20万元。
法院认为
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股东发生变化,并不意味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还属于原来的公司。本案的两宗土地使用权是登记在乙公司名下,某公司将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后,两宗土地的使用权仍属于乙公司,法律意义上并未发生变化。公司股权转让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和法律依据不同,公诉机关将某公司转让乙公司股权行为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依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孙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某公司和被告人孙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宣告无罪。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孙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