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本案虽然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从被告人的言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已经预见到被害人骑上窗台的危险性,并予以劝阻,这同时也说明其没有轻信能够避免。所以被告人在客观上及主观上均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案例索引(2016)黔2630刑初61号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辉骑摩托车到台江县台拱镇老国土局接被害人欧某霞时,被告人张某辉见被害人欧某霞已醉酒,提出送其回家,但被害人欧某霞说感觉冷,要求去开一间有空调的旅店给其休息,被告人张某辉与被害人欧某霞便来到台江县城的老崇刚宾馆开了8406号房间,二人进入房间后,被告人张某辉就进卫生间洗澡,被害人欧某霞接听一个电话后,就向被告人张某辉打招呼后欲回家,被告人张某辉说:“你现在醉酒了,先不要回去,等一下我们一起回去”,遂将被害人欧某霞拉回到床上,随后由于被害人欧某霞未接听手机尾号为“22”的号码打来的电话,被告人张某辉就抢了被害人欧某霞的手机,被害人欧某霞数次向被告人张某辉索要手机,被告人张某辉不肯归还,双方遂发生争吵,被害人欧某霞对被告人张某辉说,若不归还手机其就从窗子跳下去,并将自己的手提包扔向被告人张某辉,被告人张某辉便拿起两瓶矿泉水朝地上砸。
随后被告人张某辉捡起被害人欧某霞的手提包,将手机放入包内后,用双手将包朝被害人欧某霞砸去,砸到了被害人欧某霞的下颚处,被害人欧某霞更加气愤,就责骂被告人张某辉“我老公都没敢打过我,你还打我。”在被害人欧某霞责骂被告人张某辉时,被告人张某辉进入卫生间拿毛巾擦其身上的水,等被告人张某辉从卫生间出来时,就看见被害人欧某霞已骑在房间的窗台上,被告人张某辉对其说“不要搞这些,外面有防盗窗,你也跳不下去,你回来,搞这些害羞很。”
被害人欧某霞就反问被告人张某辉“你怕我不敢跳?”随后被害人欧某霞将双脚都抬到窗外,被告人张某辉又说“算了,我怕你了,你快点下来”,被害人欧某霞转头看了被告人张某辉一眼,便坠楼身亡。经黔东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欧某霞系高坠死亡;被害人欧某霞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2mg/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四万一千元。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张某辉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所谓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房间内发生争吵,导致被害人自己骑上窗台,被告人在看到被害人骑上窗台后,被告人的言语是劝其下来,被害人最后坠楼身亡是其自己在窗台上不慎坠落。
本案虽然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在刑法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从被告人的言语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是已经预见到被害人骑上窗台的危险性,并予以劝阻,这同时也说明其没有轻信能够避免。所以被告人在客观上及主观上均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另外,从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的角度分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犯罪形式。
被告人将被害人带至宾馆,且在房间内与其争吵,导致被害人骑上窗台,在此情况下,因先行行为,被告人负有积极的作为义务,而被告人也确实在口头上劝阻了被害人,且在被害人坠楼后积极救助被害人,显然被告人是有所作为的,所以被告人张某辉的行为也不构成不纯正不作为犯罪。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辉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某辉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辉无罪;
二、被告人张某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磊、欧某宏、欧某琳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六万一千元,扣除已赔偿的四万一千元,还需赔偿二万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