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离婚诉讼中对以共同财产对外投资的财产分配规则
根据《民法典》、《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二)》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共同财产以一方名义对外投资的份额在离婚诉讼中的分配进行了规范。基于婚姻家庭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故法律法规在规定婚姻家庭关系时以当事人的自主意图为准,包括是否离婚、子女抚养、对没有或者不完全具有生活能力、生活来源的另一方进行求助、对外债务的承担等等均由或者尽力由夫妻双方在离婚时予以协商一致,以利于家庭伦理维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离婚时双方对相关事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以维护民事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允。现仅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财产对外投资在离婚诉讼处理财产分割进行一般梳理,以方便阅读者。
我国《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在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亿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于夫妻以家庭共同财产对外投资的处理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3条至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第7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第75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9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第10条:“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在实务生活中,包括婚姻家庭、人身权利、合同或者协议等事务,一旦出现可能发生纠纷萌芽,应当尽快搜集证据,防患未然,否则容易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引用《民法典》10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二)》《公司法》
引用法条
民法典1087条;最高院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73、74、75条;最髙院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二)9、10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