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某向某农信社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农药,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合同期内月利率为11.5‰,若逾期则就逾期部分在贷款合同期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逾期利率为17.25‰。
此笔贷款由石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自借款以来,张某某只归还了部分利息。
故某农信社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0万元和利息及按照逾期月利率17.25‰计算的罚息,并偿还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复利,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张某某辩称,张某某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
该笔借款是由保证人石某申请的贷款,贷款所用卡号是石某用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该卡一直由石某持有并使用,利息也一直由石某偿还,且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应予调整。
石某对其系实际借款人的事实认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本息合计901406.86元,并偿还从2023年4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按照逾期月利率17.25‰计算,以及借款所产生的复利;二、石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石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张某某追偿。
宣判后,张某某以其系名义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出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和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本息合计901406.86元,并偿还2023年4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按照逾期月利率17.25‰计算;三、石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借名贷款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名义借款人主张免除还款责任需举证证明其向金融机构披露了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否则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还款责任。
金融消费者在金融交易中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并具备基本的合同意识和契约精神,避免因人情世故等原因背负债务。
金融审判应树立穿透式思维,本案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纠正了一审作出的作为保证人的实际借款人可向名义借款人追偿这一有悖双方真实法律关系的判决结果。
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有义务向金融消费者明确告知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以及计算方式,并在借款合同中清晰、准确地表述相关条款,避免因金融机构未能充分履行披露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较高的债务成本。
对于金融机构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超出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