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将其自房屋产权人丙公司处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乙公司,双方约定租赁期自2023年至2024年12月31日。2024年11月份,甲公司以乙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单方解除租赁合同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费用。
庭审中,乙公司抗辩称,2024年9月份,其自房屋产权人丙公司处了解到,甲公司已于2024年8月解除与丙公司的租赁合同,产权人还向乙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照片,基于此,乙公司才于2024年9月30日搬离案涉房屋,其也已足额支付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并向法庭申请责令甲公司提供其与丙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拟证实甲公司与房屋产权人丙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24年8月解除。
甲公司不认可乙公司提供的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照片的真实性,但经法庭询问,其陈述已与房屋产权人丙公司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出租合同》并签订了相应的解除协议,丙公司已收回案涉房屋,但就解除时间、向丙公司支付租金情况及向丙公司交还房屋的时间,甲公司均拒绝回答。后法庭责令甲公司限期提供其与前手出租人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甲公司拒不提供。
本案中,根据乙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照片打印件,甲公司与丙公司的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8月27日解除,甲公司虽否认该《解除合同协议书》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但庭审中其亦认可已与丙公司就租赁合同解除问题签订协议,其作为解除协议的签订方、该解除协议书证的持有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示该解除协议并拒绝陈述解除时间及房屋返还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法院对乙公司提供的前述《解除合同协议书》照片打印件予以采信。转租合同是以原租赁合同为基础的独立合同,承租人转租以其对租赁房屋享有使用权为基础,甲公司自2024年8月27日起已丧失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其并未如实告知乙公司,有违诚信。在此前提下,乙公司自产权人丙公司处了解该解除事宜后,于2024年9月30日搬离案涉房屋,并不构成违约退租。法院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因乙公司违约而解除,且乙公司不存在欠付租金的情况,故驳回了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引用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