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购房人单方转账备注“订金”,是否可主张双倍返还?

#综合咨询

804浏览

2025-09-28 14:23:33

苟颖

苟颖 律师

四川锦昕恒律师事务所

  王女士欲购买房屋,遂向房主蓝天公司转账10万元,并备注“订金”。蓝天公司尚未签署合同之前即反悔,不再出售房屋,并于当日将10万元返还王女士。王女士认为此10万元依合同条款具有“定金”性质,故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转账不具有“定金”性质,判决驳回王女士诉讼请求。

  王女士诉称,其欲通过中介公司购买蓝天公司所有的位于宝盛里的房屋一套。中介公司提供《补充协议》约定,王女士需当日交纳定金10万元。同日,王女士向蓝天公司转账10万元,并签署了该《补充协议》。此时,蓝天公司反悔,称房屋不再售卖,并当场将10万元返还王女士。王女士认为,根据《补充协议》,10万元应具有“定金”性质,故诉至法院,要求蓝天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蓝天公司辩称,其未在《补充协议》签字,该协议未成立,双方未就“定金”达成合意,且已经退回10万元,不构成事实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不成立。王女士在转账时附言“订金”,意味着该笔款项应为意向金,不具有定金的担保性质,因此不同意双倍返还1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女士与蓝天公司就购买房屋事宜进行磋商,《补充协议》虽有关于定金的条款,但蓝天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字盖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双方未签订书面定金合同,蓝天公司亦未出具收据等书面凭证,认可“定金”性质,说明双方未就定金达成合意。王女士转账附言为“订金”,虽称系因重大误解而书写错误,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佐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王女士主张10万元系定金,主张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终判决驳回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民法典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