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某传媒公司对其办公场所进行室内装修,施工方为王某,装修所需的配件、工具等材料由某五金建材经营部提供。施工期间,某五金建材经营部的送货单均由施工方王某签收,经核算,材料总价款为4万元。装修期间,某传媒公司向某五金建材经营部支付了2万元材料款,剩余2万元一直未支付。2023年10月,涉案办公场所装修完毕,某传媒公司与施工方王某结算工钱。某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多次向某传媒公司索要材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某传媒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庭审中,某传媒公司辩称,王某在某五金建材经营部的送货单上签名并不代表本公司。本公司与王某的水电安装承包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无须支付某五金建材经营部所谓的配件、工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某传媒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刘某、张某。第一次开庭后,某传媒公司未经清算便将公司注销,原告申请追加刘某、张某为本案被告。
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某五金建材经营部向被告某传媒公司供应装修材料,而被告某传媒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然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传媒公司现已注销,其已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焦点是:某传媒公司在诉讼中被注销后,原告能否追加某传媒公司的股东刘某、张某为被告。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就本案而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传媒公司于今年3月进行了简易注销,且注销前公司并未进行清算。因此,原告申请追加某传媒公司股东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