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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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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9 17:11:13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双方对自诉人如何跌倒的陈述不一致,唯一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该证人仅看到了双方纠扭,未看到自诉人跌倒的过程。

  案例索引(2016)苏0684刑初595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已故公婆(即自诉人丈夫的父母)的房屋与被告人薛某家房屋前后相邻,且自诉人在公婆房屋边的自留地上种植了庄稼。2016年7月26日16时20分许,自诉人与丈夫一起去该自留地查看所种玉米是否成熟时,发现种植的丝瓜藤被人为掐断,自诉人的丈夫沈某1遂大声指责,并用脚踢被告人家的篱笆。被告人薛某见状拿起一把铁锹铲自诉人种植的芋艿,双方即争抢铁锹。纠扭中,自诉人沈某坐倒在地,并称自己不能站立。沈某1见状报警,民警到现场时纠纷已平息。

  自诉人沈某于当日至海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L2、S4、S5椎体骨折。2016年8月17日,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自诉人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自诉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自诉人沈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059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按16天×18/天计算)、护理费7905元(按住院16天由2人护理,出院后误工2个月由1人护理×85元/天计算)、营养费770元(按住院16天及出院后2个月×10元/天计算)、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20058.63元。

  再查明,自诉人沈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不从事任何职业,其所诉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

  自诉人跌坐在地上的原因是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经审查,双方在民警询问时对本案的起因陈述一致,对自诉人如何跌倒的陈述则不一致,唯一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该证人仅看到了双方纠扭,未看到自诉人跌倒的过程。本院认为,仅凭自诉人和被告人及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配偶的陈述,只能证实双方存在纠扭,无法认定自诉人是被被告人推倒的事实。

  本院认为,自诉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自诉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有责任提供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除自诉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自诉人受伤系被被告人推倒所致,故认定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自诉人沈某追究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孙青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薛某与自诉人沈某发生过揪扭是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与自诉人受伤的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对自诉人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按责承担经济赔偿责任。被告人薛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青认为自诉人的伤情与被告人无涉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无罪。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五十八元六角三分,由被告人薛某赔偿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薛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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