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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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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5 14:38:30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杨某虽系曼囡村民小组长兼征地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但其因自家橡胶林地的征收补偿问题而与出资方协商对补偿费达成协议的行为,并不具有贪污罪构罪特征和要件,而不具有犯罪特征的行为,并不因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而成立犯罪。

  案例索引(2016)云2801刑初542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担任景洪市勐罕镇曼法村委会曼囡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10月28日,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决定调整”华新红塔水泥(景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水泥)2000吨技改项目征地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杨某某成为领导小组成员,负责征收小组在曼囡村征地时的开会动员、指明界限、协助清点被征土地上农作物、测量土地面积及协调被征地村民工作。

  2011年,华新水泥在征用土地上修路时,因推土石头滚入被告人杨某某地中砸坏橡胶树,杨便向同为领导小组成员时***新水泥副总经理和某及公司工程技术员王某提出,要求华新水泥将其家土地征用。和某即向时***新水泥总经理的汤某汇报:杨某某有一块地要被我们征用,具体有多少亩没经过测量,杨叫填报时多给他一点,按5亩计算。汤某表示同意。汤某、和某、王某均陈述:考虑到杨是领导小组成员,能帮公司协调村民关系,所以同意将他被征土地填报为5亩。

  经填报审批后,华新公司按照每亩4.5万元的征地补偿标准将技改项目的土地出让金缴纳至景洪市财政局并通过景洪市储备交易中心再拨付到勐罕镇财政所。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杨某某(乙方)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甲方)签订《华新红塔水泥(景洪)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征占土地5亩(橡胶地),作为华新水泥矿山建设用地,甲方按照华新水泥征地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一次性给予乙方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共计225000元,乙方必须于2011年9月5日前将土地交给甲方使用。甲、乙双方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盖章,曼囡村民小组、曼法村委会和景洪市勐罕镇人民政府也进行了签章。同日,被告人杨某某进行签领确认后,通过”一卡通”将汇至其在信用社帐户上的225000元取走。

  2016年9月19日,因曼囡村民小组因对被征集体土地界限存在争议,受市、镇政府的委托,景洪市国土资源勘测规划所使用卫星定位仪,对杨某某被征土地进行测量,经核实,杨某某被征土地面积为3.57亩。若按实测面积计算,被告人杨某某多领补偿款64350元。

  法院认为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虽系曼囡村民小组长兼***新水泥技改项目征地协调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但其因自家橡胶林地的征收补偿问题而与技改项目征收补偿的出资方华新红塔水泥(景洪)有限公司,提出不足5亩按5亩补偿的要求,华新红塔水泥(景洪)有限公司同意按此进行补偿,在此基础上,被告人杨某某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华新红塔水泥(景洪)有限公司矿山开采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同意杨某被征占土地5亩(橡胶地),一次性给予乙方土地补偿和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建筑物共计225000元。这种通过协商对补偿费达成协议的行为,并不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污罪构罪特征和要件。不具有犯罪特征的行为,并不因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而成立犯罪。公诉机关又无证据证明,通过协商多给补偿款的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和村民的利益,具有贿赂犯罪的嫌疑。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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