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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认缴期内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

#公司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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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11-01 11:47:10

魏峰

魏峰 律师

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

    最高院: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

 

    阅读提示:

 

    股东在认缴期内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债权人能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笔者曾于2021年1月7日写过《河南高院: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直接追加继受未实缴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其中案例评析部分提到了当时河南省高院范围内裁判尺度较为统一,对于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始股东或发起人股东,即使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下(通常以终本裁定为依据),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关于该规则当时不同地区法院之间存在不同的判决情形,河南省内法院通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以及《九民会议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判令可以追加认缴期限未届满、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但请读者注意,时隔两年,这一裁判尺度在各级法院之间发生了变化。以郑州地区为例,基层法院的裁判规则差异较大,有追加的有不追加的。郑州中院在21年之后未发布此类裁判文书,在21年之前均倾向于追加。变化较大的是河南高院,河南高院在21年之后的裁判观点已经和最高院趋于一致,也即“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关于能否追加继受未实缴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河南高院、郑州中院的裁判规则始终较为统一,均认为属于实体责任争议,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资转让给益业投资公司。益业投资公司受让股权后,也未实缴该9000万元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中化工程公司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陕西高院认为,在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认缴的股份可以视为股东需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合法的期限利益应受保护,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若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已经发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形,此时股东虽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若有证据证明股东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则有违诚信原则,并不能免除其责任。本案中,中化工程公司在2008年3月25日延长出资期限时,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正在正常履行中,且中化工程公司的展期出资行为均依法实施,展期后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并未超出益业能源公司的最后出资期限2008年10月30日,未随意延长出资缴纳期限,滥用股东期限利益。且益业能源公司于2007年6月20日已经实收注册资本13320万元。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通过股权转让退出益业能源公司时,益业能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中。中化工程公司依法履行变更手续延展出资期限并转让股权,并无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不存在恶意规避公司债务清偿的情形。故中化工程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至于德厚公司主张的其对益业能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具有信赖利益,就益业能源公司当时的实缴注册资本13320万元而言,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其股权并未损害德厚公司的信赖利益。

二审后,德厚公司提出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