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骑行共享电动车撞伤他人,责任该如何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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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13 17:25:05

徐洋洋

徐洋洋 律师

山东豪德(济南)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于某骑行共享电动车左转弯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孙某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孙某受伤住院。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于某所骑共享电动车由某科技公司所有并运营,通过某软件公司提供的网络平台进行租赁。该共享电动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因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孙某遂将于某、某软件公司、某科技公司及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各项损失共计4万余元。

  法院审理: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某软件公司系共享电动车网络平台的运营者、被告某科技公司系共享电动车的所有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软件公司、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孙某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孙某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某软件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对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某软件公司、被告某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于某骑行的共享电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每人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共享电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即被告于某承担。故原告孙某所受损失,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3万余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含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2万余元:含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赔偿限额之外的5000余元,由被告于某承担。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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