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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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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29 17:46:16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案发期间行为人转款400余万元,均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且行为人尾号为5710的银行卡流水还证实了该卡个人贷款及还款、购买理财产品及收益,基本持平,因此证实行为人个人非法占有涉案300万款项的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2018)冀11刑终378号

  基本案情

  原判查明,被告人张春华系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其代表该公司与被害人冯某1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冯某1注资用于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车辆运费结算。在合作期间,张春华以银行信用升级需要存款为由,于2013年9月份骗取冯某1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由张春华设密码,冯某1保管银行卡,此款不经冯某1同意不得挂失、转让、挪用、借出、转账。张春华自收款当日便通过网银陆续转出。后于2014年7月逃匿,直至2016年8月5日被抓获归案。

  二审经对证据的分析可以证实:

  一、关于被害人冯某1与德州吉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合作的问题。

  对合作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冯某1为合作专门设立的账户(62×××45)并派卢某2管理,投资一千万。该事实有书证合作协议、冯某1陈述、张春华供述、证人卢某2、李某1、张某1等证言予以证实。

  二、关于涉案300万的个人借款协议问题。

  对于协议的存在,双方均表示无异议。对借款的用途冯某1证实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一致,即为了张春华尾号为5710银行卡的升级,不能私自挪用。张春华辩称系冯某1为了资金安全补签的协议,实际上包括在合作的一千万内,用于垫付运费。双方银行往来流水证明该笔私人借款系由冯某1合作的专用账户转入了张春华尾号为5710的银行卡。

  三、关于合作期间是否支付冯某1利息的问题。

  公安机关从会计张某1处调取的公司现金帐显示,2013年9月6日付冯某1利息72260.70元,系打入冯某1妻子孙秀女账户(62×××36)。冯某1提供的张某12013年12月17日欠条证实,11月15日至12月15日欠冯某1利息98166元。德州吉安物流公司尾号为9344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12月18日向冯某1妻子孙秀女还息98166.67元。

  四、关于300万借款的去向问题。

  总结冯某1专门为合作设立的尾号为2645的银行卡及张春华尾号为57xxx58银行卡流水证实:

  1、案发期间,张春华尾号为5710卡向李某1(用其弟李某2银行卡尾号为2937)转款为178000元,张春华尾号5710卡向张春华尾号2008卡转款2200498.67元,后2008卡陆续向李某1转款2850000元,案发期间张春华向李某1共计转款3028000元。李某1(用其弟李某2银行卡尾号为2937)给张春华尾号为3518的银行卡转款60100元。案发期间张春华总共给李某1转款2967900元。

  2、张春华尾号5710、2008卡向吉安公司会计张某1转款共计1337596元。

  3、涉案的张春华尾号5710卡向其他人员的转款情况,公安机关已经在第三次补充调查材料中询问了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对款项的性质已经作出说明。

  4、案发期间张春华5710卡借贷情况及购买理财产品情况通过银行流水证实,5710卡张春华分三次个人贷款900000元还本息904200元。个人购买理财产品1500000元,回1502072.53元。收支基本平衡。

  5、案发期间,张春华尾号3518卡取现211504元,消费18500.14元。

  五、关于案发后557万借条问题。

  张春华、证人王某1证实,案发后张春华及李某1向冯某1打有该借条,被害人冯某1否认该情节。公安机关在2019年3月4日对李某1的询问笔录中未询问该问题。

  六、关于涉案300万款项辩方的证据。

  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公司电脑三方对账单截屏、从会计张某1处依法调取的张某1、李某1、张春华三方打印对账单(当时三方未签字)及张某1所附情况说明显示,2014年4月份经过核对,涉案300万,公司用款2157496.40元,李某1用款877631元,张春华用款负351274元。张某1、张春华称系用于公司经营和李某1用了。李某1称系用于公司经营了,李某12019年3月4日笔录还称吉安公司成立时其为张春华垫付股金40万,张春华给其打款部分系还该款项。但是景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2019年8月8日关于吉安物流公司实际注资情况的补充调查情况说明证实,公司成立时张春华按比例出资了40万元。

  2、一审时辩护人提交了张春华给公司会计张某1的转款明细,证实案发期间向张某1转款2157496.40元。

  3、景县公安局刑警六中队2019年10月10日情况说明:张春华尾号2008卡的银行流水张某1证实用于张春华、李某1、张某1三方对账使用,三方认可。

  法院认为

  被害人冯某1投资一千万与德州吉安物流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的事实清楚,合作期间该公司的法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华卡号为62×××10的个人银行卡向冯某1专门为合作经营设立的卡号为62×××45的银行卡借款300万的事实清楚,但是,通过双方案发期间银行卡明细证实,案发期间张春华向公司的大股东李某1、向公司的会计张某1共计转款400余万元,而李某1、张某1均证实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且张春华尾号为5710的银行卡流水还证实了该卡个人贷款及还款、购买理财产品及收益,基本持平,因此证实张春华个人非法占有涉案300万款项的证据不足;即便张春华在向冯某1借款时编造了虚假的理由,但是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张春华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张春华上诉称无罪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7刑初31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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