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相关法理,纵向公司人格否认有以下五个要件:
(1)主体要件。公司人格否认的责任承担者限于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那些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与公司法人人格滥用行为无关、不存在过失的股东,不应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由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董事、高管具体执行的,对其责任的追究只能适用公司法关于董事、高管的责任的规定。此处的“股东”可能是全体股东,但多数情形下是对公司有实质控制力的股东。权利人限于因公司人格被滥用而受到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包括主动债权人和被动债权人,除此之外的任何主体不得援用,尤其是公司或公司股东(兼为公司债权人的除外)不得提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请求。
(2)行为要件。对此,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将其概括表述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的行为。此处的“债务”是指公司对外所负债务,“逃避”就是通过欺诈手段意图达到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实践中,《九民纪要》将常见的“滥权行为”归纳为三种情形,即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3)主观要件。既然被追究连带责任的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其主观上只能是故意,也即股东具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来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积极实施或者放任滥用行为的发生。
(4)结果要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导致债权人损害事实的存在。对此,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此处“严重”的表述,其立法意旨是将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限定在一个严格范围之内,不可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通常而言,“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要件至少需要满足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比如《九民纪要》所指出的“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5)因果关系。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结果要件之间应当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是由“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造成的,否则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此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应由债权人负担。
引用法条
《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