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挂靠性质,被告人不是该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其给邱某1的钱物并非受到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指示,是个人行为,与挂靠单位无关。
案例索引(2019)吉0422刑初45号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坤燃,挂靠浙江某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浙江某公司与吉林省某公司长安收费站签订了长清线桦甸至红石段长安收费站土建工程,价款2411.426万元。为感谢时任吉林省某公司董事长邱某1在承揽工程中所给予的帮助,李坤燃于2010年春天,以打麻将为由,给予邱某1现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坤燃于2012年4月以个人施工队名义挂靠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吉林省某公司董事长邱某1同意其带工程队提前进入到吉林省某公司开发的“天旗凤凰城项目工程"工地施工。2012年9月20日通过围标方式,用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2012年10月20日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与吉林省某公司下属公司吉林省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旗凤凰城项目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10857.9305万元。为感谢邱某1在承包工程项目上的帮助及回款能得到帮助,于2013年6月21日,李坤燃以祝贺邱某1女儿结婚为由,给予邱某1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7月份,以33.63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台奥迪Q3轿车送给邱某1妻子吕某驾驶,后邱某1担心被查,便于2015年9月将车返还给李坤燃;2014年1月,以119.22万元的价格为邱某1的女儿邱某2购买了一台路虎揽胜越野车,邱某1将一台价值29万元的保时捷凯宴汽车抵顶给李坤燃,差价款90.1785万元。
综上,李坤燃向邱某1行贿钱物人民币共计146.8018万元。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坤燃承揽吉林省某公司办公楼装修工程,卷宗没有该工程的合同协议等相关材料。李坤燃于2009年5月20日挂靠浙江某公司,利用浙江某公司资质与吉林省某公司长安收费站签订了长清线桦甸至红石段长安收费站土建工程,该工程项目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被告人李坤燃通过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理同意,借用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揽了吉林省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天旗凤凰城"新建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46.8018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被告单位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人李坤燃犯单位行贿罪的起诉意见,定性不准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李鸿雨及其辩护人徐彦志关于“被告人李坤燃不是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领导及员工,只是靠挂关系,双方按约定向吉林分公司上交一定管理费,其所获利大小、亏盈与吉林分公司没有一点关系;李坤燃向邱某1行贿,被告单位不知情,其给邱某1送钱、物没有一分钱是从被告单位的财务账中支出,其给邱某1送钱物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利益没有一点关系,被告单位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人李坤燃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坤燃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坤燃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挂靠性质,李坤燃不是该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其给邱某1的钱物并非受到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指示,是李坤燃个人行为,与挂靠单位无关,李坤燃给邱某1财物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坤燃及其辩护人关于“李坤燃给付邱某1财物的行为,是受邱某1明示或暗示的索贿不得已而给付,并非李坤燃主动给付的;李坤燃承揽的工程都通过了招投标程序,签订了《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完成,在施工过程中李坤燃必须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李坤燃没有获得工程款之外的不正当利益,《刑罚》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应当依法认定李坤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坤燃在承揽上述工程项目过程中,在吉林省交投集团董事长邱某1的允许和帮助下,未经过招投标前就进场施工,通过非正规的招投标程序获得工程项目。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李坤燃所获得的工程项目,是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情况下获取,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被告人李坤燃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坤燃的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坤燃在被监察机关调查期间,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给邱某1行贿的犯罪事实,真诚悔过,对专案的突破有重要贡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建议,经查,被告人李坤燃在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期间,积极配合监察机关的办案,如实供述其与原吉林省某投资集团董事长邱某1的不正当经济往来,真诚悔罪悔过,对省纪委邱某1专案的突破起重要作用,故对李坤燃的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建议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坤燃行贿犯罪行为发生时的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行贿未设罚金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对行贿罪增加了罚金刑,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李坤燃不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李坤燃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长春市二道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无罪;被告人李坤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东辽县监察委员会扣押的李坤燃行贿的奥迪Q3越野车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