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婚姻关系的存续是扶养义务存在的前提
夫妻扶养义务的履行以婚姻存续为前提,是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保护。法律并不对非婚同居关系中的男女双方之间涉及身份关系的问题进行调整。
(二)受扶养权利人有受扶养的需要
夫妻一方并不是因为缺乏劳动能力而产生扶养需要,与此相对,夫妻一方可能具有劳动能力,但是因为照顾家庭和子女等原因无法外出就业从而产生扶养需要。
夫妻之间的扶养不同于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关系。夫妻、父母子女处于所谓核心家庭范围,他们之间处于普遍意义的帮助和扶助关系之中。这些义务构成这些关系的本质。
不能以夫妻间存在扶养关系为由限制被扶养方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但同时也应该考虑如果不对被扶养方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所可能引发的道德风险及公平问题,如夫妻一方肆意挥霍财产导致自己经济状况恶化从而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如果夫妻一方实施了与其经济状况不相适应的大额赠与或者挥霍等不当行为,此时,可根据情况相应减轻或者免除扶养义务人的扶养义务。
(三)扶养义务人不履行扶养义务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形态是多样的,既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既有物质的内容,也有精神上的内容。
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更多地交织着伦理和情感因素,而且由于婚姻家庭生活的私密性,相关内容受道德调整较多,很多情况下无法诉诸法院强制执行。如果一方可以自食其力,只是双方缺乏精神上的慰藉和生活上的照顾,可能作为感情破裂的因素,通过离婚的途径解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