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虽然以德迈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德迈科公司法人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公司业务情况一无所知,德迈科公司由被告人个人实际控制,该合同的签订并不体现公司意志,仅体现被告人的个人意志,且相关款项汇入德迈科公司后均转入被告人个人银行账户。
案例索引(2019)苏0481刑初689号
基本案情
2011年被告人孟庆博成立迅展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因迅展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人孟庆博于2017年以迅展公司员工金启娟名义成立德迈科公司并作为实际控制人。
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孟庆博得知溧阳新力公司拟采购智能化立体仓库,遂主动与该公司总经理联系商谈采购事宜。为使新力公司相信德迈科公司具有履行合同实力,被告人孟庆博安排其公司员工将德迈科公司厂牌挂到南京百庚物流设备有限公司门口,并带领新力公司人员参观取得信任,后双方签订数字智能化立体仓库合同。2018年9月至10月,新力公司向德迈科公司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00万元,后因资金困难联系第三方融资公司上海平安公司参与。2018年12月12日,新力公司、德迈科公司、平安公司签订三方合同,总价288万元,平安公司为购买方,德迈科公司为供货方,新力公司为租赁方,约定由新力公司支付30%预付款,平安公司支付70%货款,合同签订后,新力公司与德迈科公司的双方合同解除,德迈科公司退款13.6万元给新力公司,余款86.4万元作为新力公司预付款。德迈科公司在没有采购、生产任何设备的情况下,出具会在收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发货的“发货确认函”给平安公司,平安公司向德迈科公司支付201.6万元。后孟庆博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归还个人欠款及日常开销。
经新力公司多次催促,德迈科公司于2019年3月发出合同中货架,价值人民币65.1万元。2019年5月,孟庆博与其公司员工李某1串通伪造采购堆垛机合同,并伪造“辽宁顺为智能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该合同上盖章,后发送给新力公司总经理陈某,承诺最后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孟庆博及德迈科公司仍未能交货,新力公司向公安机关报警。综上,被告人孟庆博合同诈骗金额为222.9万元。
2019年9月,被告人孟庆博近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50万元。新力公司与平安公司因该合同纠纷正在进行民事诉讼。
法院认为
被告人孟庆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庆博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孟庆博虽然以德迈科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德迈科公司法人金启娟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对公司业务情况一无所知,德迈科公司由孟庆博个人实际控制,该合同的签订并不体现公司意志,仅体现孟庆博的个人意志,且相关款项汇入德迈科公司后均转入孟庆博个人银行账户,孟庆博的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趋向混同,难以分清,被告人孟庆博并非为了单位利益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关于被告人孟庆博及其辩护人提出在其他公司门口挂自己的厂牌,带新力公司的人员前去参观,与双方签订协议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新力公司在参观之前已经确定中标,确定签约,并非因为被欺骗后陷入错误认识而决定签约的意见,本院认为,新力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合作对象,虽然由德迈科公司中标,但前提是德迈科公司具有履约能力,新力公司人员要求参观德迈科公司时,被告人孟庆博让人将德迈科公司的厂牌挂在百庚公司门口,并带新力公司人员参观百庚公司,让新力公司人员误认为百庚公司就是德迈科公司,之后双方签约,而实际上德迈科公司因环保问题被要求停产整顿,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庆博及其辩护人提出向平安公司出具发货确认函时,自己公司不具有十五天内发货能力的事实,新力公司、平安公司均知晓的意见,本院认为,新力公司、平安公司、德迈科公司三方合同明确约定,平安公司在收到德迈科公司出具的发货确认函后支付全部货款,德迈科公司收到货款后十五日内发货,若新力公司、平安公司均知晓德迈科公司没有十五日内发货的能力的情况下,而履行支付全部货款288万元,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该交货日期与双方合同(新力公司与德迈科公司的合同)中的交货日期相一致,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庆博及其辩护人提出伪造堆垛机采购合同只是为了拖延交货时间,与骗取新力公司货款没有因果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博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虚构已经采购堆垛机的事实,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庆博及辩护人提出其没有非法占有故意的意见,经查,新力公司与德迈科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签订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金额288万元,新力公司预付40%,德迈科公司收款后90日内发货,新力公司于2018年9月、10月支付了100万元,德迈科公司收款100万元,被告人孟庆博即将款项转入自己银行卡,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后新力公司、平安公司、德迈科公司签订三方合同,德迈科在未能生产堆垛机,且未与任何公司签订生产堆垛机协议的情况下,出具了发货确认函,德迈科公司收到平安公司的货款后,被告人孟庆博即将款项转入自己银行卡,用于归还公司债务、个人债务,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孟庆博提出自己是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庆博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是自首,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单位南京德迈科物流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孟庆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孟庆博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72.9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