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五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
一、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约定能否发生物权变动效果对夫妻间给子房产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目前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公示生效主义、公示对抗主义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我们认为,应当以婚姻家庭和交易安全平衡保护为出发点,区分不同法律关系项下的争议问题,而不应笼统地予以讨论。
首先,在夫妻关系内部,该约定系基于夫妻意思自治产生,应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物权法层面,应遵守登记生效主义规则。这既与物权法规范保持体系解释上的一致,在婚姻保护价值层面亦不会造成严重损害。
其次,在对外关系层面,如果夫妻给予房产的约定已经履行,即一方个人财产已经转移登记至另一方名下或者加名,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自不待言。如果是“假给予真逃债“的,应当有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空间。如果夫妻给予房产的约定尚未履行,应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若认定能够发生物权变动,那么在给予财产一方个人负债的情况下该房产因为给予行为将被排除在责任财产之外,容易产生道德风险,虽然该情况亦可通过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子以纠正,但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私密性特点,夫妻间给予房产的约定很难为外人知悉,在无公示手段的情况下,将导致相关事实认定变得更加困难。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如果对此情况认定不产生物权变动效果,是否对接受财产一方产生重大不利,以致必须以牺牲交易安全为代价。对此,也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接受财产的一方对外所负的个人债务,此时,因该房产未发生物权变动,不属于接受财产一方的责任财产,其利益可以得到充分保护;另一种是给予财产一方对外所负的个人债务,此时,如果认定该房产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则将被纳入给予财产一方的责任财产范围,而日因为该财产为给予财产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将对接受财产一方不利。
考虑到该风险是其可以事先防控的,而债权人一方不仅存在举证困难,而且也无法对夫妻间的财产变动事先予以防范,这对交易安全的冲击是巨大的。两相比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观点不仅能够与物权法规则在体系解释上协调一致,亦能在价值保护上实现适当平衡。
二、夫妻双方有特别约定的,能否按照约定处理本条在制定过程中曾规定有但书条款“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后经研究认为,该约定的内容是什么并不清断,容易让当事人误认为且要约定财产归谁就属于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这样等于实质上架空了正文规定,而但书条款中“另有约定”是指双方只有特别约定该给予房产行为与婚姻是否存在无关,即使离婚的情况下给予方也不能变更或撤销这样的约定才可以排除前面规定的适用,以区别以婚姻为目的的给予,考虚到但书情形在实践中极为少见,如果个案中有此约定,按照约定即可,故删除了但书条款。
三、本条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关系如前所述,本条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的思路有所不同,规则也不同。根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解释出台之后与本解释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本解释规定,而不应再适用《民法典婚期家庭编解释(一)》第32条。
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如果双方没有协议离婚或者提起离婚诉讼,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因双方默示的合同成立基础尚未发生变化,对该请求应不予支持。
五、房产已经办理转移登记、判决归接受方所有的情况下,是否需要对另一方给予一定补偿本条第2款仅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子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或者给予方有重大过错等情况下,基于案件具体事实判决房屋归接受方所有,也要综合考虑本条规定的各项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六、恋爱期间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售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分手时房产如何分割除本条规定的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权属变更产生争议的情形外,审判实践中,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后又分手的,也同样面临房屋分割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可以参考本条予以处理。一般而言,男女双方在恋爱期间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共同出资购房的,虽然最终未进人婚姻关系,但共同买房行为与双方的感情基础以及期望缔结婚姻、长久共同牛活的初衷紧密相关,与其他单纯的投资收益行为存在明显不同,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以投资收益原则处理纠纷,即不能将支付购房款比例与房屋的归属、增值收益的分割比例等直接挂钩,而是要综合考虑实际案情,对房屋权属及补偿数额作出相应认定。如在姚某诉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中,王某、姚某曾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因王某未取得北京市商品房购房资格,便以姚某个人名义购买了案涉房屋,王某及其父亲支付了部分房款、定金及居间费,该房屋登记在姚某一人名下。双方分手后,王某起诉请求按照其出资比例由姚某返还王某购房出资款及相应的增值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婚约的性质、目的,筹考点房款支付情况,房屋增值、房屋登记、使用和维护情况以及房地产限购政策对当事人的实际影响等各种因素,酌定返还数额,符合本案实际(入库编号:2023-07-2-012-001)。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