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崔某与王某原是夫妻,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20年协议离婚,并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某市区的房产、储藏室、车库归王某所有,剩余贷款由王某偿还。2022年8月,崔某被林某起诉要求偿还货款,诉讼过程中,林某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案涉车库,经判决由崔某偿还林某70余万元。后崔某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林某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车库被执行拍卖,王某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车库现登记在崔某和王某名下,为共同共有,虽然王某与崔某协议离婚后,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车库及房屋属于王某所有,但该车库及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且王某与崔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涉案车库的处分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法院查封时涉案房屋并未变更至王某名下,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归王某所有的约定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优先于其他债权,不足以对抗执行,故王某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