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电子保险合同中未明示的职业分类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合同纠纷

1007浏览

2025-07-09 10:54:47

郑泽敏

郑泽敏 律师

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24年7月10日21时00分,马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时,因车辆发生故障,马某下车查看、维修车辆,在返回驾驶室途中,被其他行驶车辆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3年12月4日,马某作为投保人为其名下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一份“山东驾乘无忧-全家无忧版(5座)”电子保险,其中团体意外险部分包括保额为10万元的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非随车)。保险期间自2023年12月29日至2024年12月28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团意部分根据职业分类,意外伤害身故、残疾、意外伤害医疗、意外伤害住院津贴的保额与保单保额比例为1-3类100%;4-5类30%;6类及以上10%。事发时马某为营业用货车司机,职业类别属6类。投保人近亲属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即10万元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10%的比例进行赔付。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典型的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马某作为投保人,虽然在电子投保单上签署姓名,但电子保单及保险条款中并没有职业分类表,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向其出示职业分类表,保险合同中关于根据职业类别按比例赔偿被保险人的内容,系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与投保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保险公司虽然提交了电子投保单,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根据投保人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进行理赔相关内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应予支持。马某因遭受意外伤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应依法承担赔付义务。

  法官说法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电子保险合同场景下,格式条款的使用更加普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具有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作出提示,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义务。保险人不得以内部职业分类表等未向投保人明示的文件作为拒赔或减额赔付的依据。对于涉及免责或限责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通过技术手段确保投保人完整知悉条款内容,并以可验证方式留存提示说明记录,否则相关条款将被认定为未订入合同,保险人需按约定保额承担赔付责任。

引用法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复杂性,细节可能影响结果。建议及时,获取专业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