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虽然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当事人主张对视频录像实物进行鉴定(即对录像视频中的物品与当事人主张的物品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鉴定的范围,法院对其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法院是否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申请再审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8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中恒济通城乡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薛某因与被申请人晋中恒济通城乡环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济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依照薛某的申请调查收集恒济通公司近三年采购侵权扫帚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庭审过程没有录音录像,二审法院没有依照薛某的申请对其所提交视频录像证据中的扫帚即是被诉侵权产品组织鉴定,以上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薛某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薛某的诉讼请求。恒济通公司提交意见称:薛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恒济通公司存在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误;(二)薛某在一、二审程序中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对视频录像实物进行鉴定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薛某诉讼请求是否有误的问题。本案中,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恒济通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持异议,薛某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交了向清洁人员兑换扫帚的录像视频、被诉侵权产品、证人证言等证据,从录像视频和证人证言内容看,薛某从身着恒济通公司工作服的工作人员处取得一扫帚,但后续直至提起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均由薛某保管,整个取证过程未采取公证等方式进行,证物未交公证机关等方式予以固定、保存,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无恒济通公司的相应标识,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薛某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录像视频中扫帚的一致性,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恒济通公司所有。一、二审判决认定薛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恒济通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无不当。在难以认定恒济通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薛某要求恒济通公司提供近三年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等主张,亦无不当。关于薛某在一、二审程序中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对视频录像实物进行鉴定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首先,“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举证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
本案中,薛某作为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并有能力就与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除前述薛某已经提交但无法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外,薛某未能举证证明恒济通公司近三年还存在使用侵权产品行为的其他初步证据。薛某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完成其应有的举证责任,亦未能证明本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其申请调查收集恒济通公司近三年采购侵权扫帚的相关证据的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之处。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虽然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但本案薛某主张对视频录像实物进行鉴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鉴定的范围,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是否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申请再审范围,亦无证据显示一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相关事由。综上,薛某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某的再审申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