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系哪一被告人造成的,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之间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
案例索引(2021)湘11刑终380号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6日下午,自诉人贾秀容及其丈夫杜建才与被告人王述清、杜有才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辱骂。纠纷发生过程中,被告人杜有才去追赶杜建才,自诉人贾秀容与被告人王述清抓扯在一起,在抓扯过程中导致贾秀容、王述清不同程度受伤。2020年5月7日,剑阁县鹤龄镇中心卫生院X线显示贾秀容右侧第5、6肋腋后支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略错位。2020年5月7日至11日,贾秀容在昭化区青牛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20年6月23日鹤龄镇中心卫生院X线复查显示贾秀容右侧第5、6、8肋腋后支骨折,折端均轻度错位,折线稍模糊。2020年7月8日经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虎跳水陆派出所调解,贾秀容、王述清、杜有才对贾秀容与王述清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造成贾秀容受伤的事实无争议,王述清自愿一次性赔付贾秀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000元,双方表示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王述清、杜有才于2020年8月10日支付贾秀容、杜建才4000元赔偿费用。2021年4月13日,广元市公安局昭化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广昭公物鉴(法损)字【2021】2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贾秀容右侧第5、6、8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法院认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有具体明确的犯罪行为人、行为人主观意图、客观实施的行为,要有具体明确的被害人、被害人伤害后果,以及犯罪行为人客观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等要素构成。
根据自诉人、被告人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自诉人贾秀容及其丈夫杜建才与被告人王述清、杜有才因琐事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引发本次纠纷;纠纷发生过程中,杜有才去追赶杜建才,贾秀容与王述清抓扯在一起,在抓扯过程中导致贾秀容与王述清不同程度受伤(后贾秀容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但没有证据证实贾秀容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系具体哪一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杜有才、王述清供述,王述清与贾秀容相互抓扯过程中,杜有才去追赶杜建才,杜有才回来后,双方抓扯行为已经结束;证人王某证言、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亦表明案发当日系贾秀容与王述清发生抓扯,杜有才去追赶杜建才,故杜有才存在不在抓扯现场的可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刑事犯罪证明标准,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杜有才犯故意伤害罪。
自诉人贾秀容陈述及证人杜建才证言,表明系杜有才在贾秀容背后进行抱、摔,造成贾秀容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贾秀容陈述表明王述清只是抓她的手,没有其他行为,王述清系女人且身体有残疾,对她造成了皮外伤,但不可能对其造成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王述清虽认可与贾秀容发生了抓扯行为,但表明其系肢体四级残疾,身体行动不便,不可能造成贾秀容轻伤二级的严重后果。本案案发当时除贾秀容、杜建才、王述清、杜有才外,现场无直接证人,证人王某系事后到案发现场,其表明到达现场后打架行为已结束,不知晓王述清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系谁具体造成的,公安机关出警后现场勘验也未发现有价值的物证痕迹等,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达到刑事犯罪证明标准,亦不能认定被告人王述清犯故意伤害罪。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自诉人贾秀容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系哪一被告人造成的,不能认定二被告人之间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人杜有才、王述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述清在与自诉人贾秀容抓扯过程中,导致贾秀容受伤,具有过错,应当赔偿民事部分损失;对被告人王述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述清在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不应当赔偿民事部分损失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贾秀容、被告人王述清在本次纠纷发生过程中,双方均未保持冷静克制,相互进行殴打,各自都受到了伤害,双方均有过错,应平分责任。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杜有才无罪;
二、被告人王述清无罪;
三、被告人王述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诉人贾秀容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等赔偿费用合计7360元;
四、驳回自诉人贾秀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人王述清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