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出于贪财心理,将猪赶上车拉走的行为,属于拾得他人遗失物,不构成盗窃罪,且在公安机关寻找后即予以了返还,其行为亦不构成侵占罪。
案例索引(2021)湘11刑终380号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3日被害人周某1等人合伙在广西栗木镇买了7头牲猪,圈养在六十工路口拐弯处的“华仔猪场”,陆续杀了3头,还剩4头。2020年6月18日4时30分左右,周某1等人到“华仔猪场”准备杀猪卖肉,发现少了一头猪,是拱脱猪圈栏板跑走的。周某1等人便四处寻找牲猪,寻找未果后,周某1于2020年6月18日08时许电话报警,称猪场里的一条猪跑出猪场后不见了。
2020年6月17日晚21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骑摩托车经过江永县桃川镇六十工猪场路段时发现一头牲猪在猪场附近水泥路上转悠,两人见四周无人萌生搞走这头猪的贪念,谭某某将发现猪的情况用手机发视频电话给被告人周某,周某得知情况后,叫谭某某、刘某某两人将猪赶到路边,免得被主人发现,其开车马上赶到。谭某某、刘某某跟着那头猪,欲将猪赶至路边一旧房内未果,周某驾驶一台五菱之光小车赶到现场,三人合力把猪抬上车箱,随后周某驾驶车辆开往桃川镇,刘某某与谭某某驾驶摩托车跟在后面。车辆到达周某家后,周某向其父周某3讲捡了条猪,随后刘某某与谭某某开着摩托车返回富隆。为避免被猪的主人找到,周某当晚独自一人开着车子将猪拖到了冷水铺其岳母何某家藏匿,何某问周某猪是哪里来的,周某回答是捡来的,别人的车上跌下来的。经江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涉案牲猪196斤,时价为3528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谭某某、刘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赃物由公安机关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周某、谭某某、刘某某在本案审理中不承认签署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法院认为
对于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遗失物,占有是否丧失,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参酌日常社会生活的准则和人们一般社会观念,结合具体时空等因素加以判断。对于在路边行走的牲猪一般人都会认为是别人圈养走失的猪或是运输过程中跌落的猪。原审被告人谭某某、刘某某于晚上九时左右在公共通行的水泥路上发现牲猪,其不能明知该牲猪是谁控制或占有,该牲猪应认定为遗失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与谭某某、刘某某出于贪财心理,将猪赶上车拉走的行为,属于拾得他人遗失物,没有证据证明周某、谭某某、刘某某系秘密窃取,不构成盗窃罪。三人主观上虽有侵占他人财物的故意,但在公安机关寻找后即予以了返还,其行为亦不构成侵占罪。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捡到的牲猪是他人的遗失物,捡猪的公路属于公共场所,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没有对社会产生危害性,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周某与谭某某、刘某某将在公路上行走的牲猪用车拉走并藏匿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该理由和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免予刑事处罚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5刑初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谭某某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