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4日,徐某与甲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贷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年。A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为保证被告徐某承担还款责任,A公司与朱某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朱某对2020年9月14日,徐某与甲银行签订的贷款业务清楚,并对徐某欠款40万元自愿提供还款担保,同意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欠款及利息偿还完毕止。后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原告A公司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共计为徐某垫付借款共计25万元。后于2024年12月5日提起追偿权之诉,请求判令徐某偿还A公司垫付款25万元,朱某对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未到庭答辩。被告朱某辩称,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已超保证期间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A公司作为案涉贷款合同的担保人,向甲银行垫付25万元,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追偿。关于被告朱某辩称,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不承担责任。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被告朱某与原告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欠款及利息偿还完毕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即原告A公司代偿之日起六个月,因涉案贷款的最后一笔的偿还时间为2023年3月1日,到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2月5日,已超六个月,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曾通过起诉或其他方式向朱某主张过权利。故朱某对被告徐某的涉案款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垫付款25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保证合同条款中约定的“直至欠款及利息偿还完毕止”看似明确,但未设立具体截至时间,导致保证期间无法确定,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推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防止债权人通过模糊表述无限延长保证期间,平衡保证人和债权人权益。在六个月内必须采取有效行动(起诉、仲裁或书面催告并留存证据),否则保证人免责。仅口头催告或私下协商可能认定为“未有效主张”。例外情形为若主债务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确定(债权人可给与宽限期,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关于约定不明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反担保。若约定不明,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也为六个月。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虽参考主担保的规则但起算点不同。主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起算(如主债务的到期时间为2023年11月1日,则主担保的保证期间自该日起算)。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起算(如担保人于2023年12月1日代债务人清偿债务,则反担保的保证期间自该日起算)。因反担保的目的是保障担保人的追偿权,其保证期间应从担保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开始计算,而非债务到期。
法官提示: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要仔细审查保证方式、保证期间,避免因约定不明损害自己合法权益。债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应严格把握权利的主张期限,以避免因期间届满导致权利的丧失。
引用法条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