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什么要研究这个法律问题?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很多劳动者在某个企业干的年头长了,或者和企业发生纠纷时,往往会想到自己能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劳动者的想法很简单,毕竟自己轮流和关联企业签订了那么多次的劳动合同,签订次数应当是累计的,自己应当有权和其中的某个用人单位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劳动者的诉求到底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呢?
二、劳动者与关联企业轮流签订劳动合同,能否视为同一企业连续签订?
先说结论,除非劳动者能够证明企业有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无效行为,或者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否则,劳动者的这一诉求一般都很难获得法律的支持。可能很多劳动者心理不平衡,觉得企业是在玩文字游戏,觉得企业欺负劳动者不懂法,实际上,正如俗话所说‘打铁还需自身硬’,‘情理’并不等同于‘法理’。劳动者想要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就得多多学习法律知识。
三、不容易被法律支持的原因是什么?
郭律在这里强调一下:我说的是“不容易被支持”,我可没有说“一定不会被支持”,我在这里只分析一般情况,并不排除特殊情况,具体问题还得具体分析,尤其是法律的适用情形非常复杂。因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具体原因如下:
1.各个关联企业都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并非同一用人单位
关联企业之间肯定有关联,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各个关联企业一般也都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法律上各自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除非劳动者能够证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否则很难把这几个轮流签订劳动合同的关联企业视为同一个用人单位。
2.要求累计计算签约次数没有法律依据
有一些善于研究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估计都知道《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吧,所以很多劳动者可能对于“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和“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累计计算”混淆了。但是大家要分清楚,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只是在劳动者符合用工混同的法定情形时,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用的。而要求关联企业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次数累计计算的问题,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一般情况下,即使关联企业之间用不同的主体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当时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签字确认了,而且这些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劳动者也无法证明这几份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大概率就很可能认定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劳动者自愿协商的结果,一般都不会支持劳动者要求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数累计计算,进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求。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