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为保障债权的顺利实现,债权人可能在一个债权上既要求债务人提供物保(抵押、质押)也要求债务人提供人保(保证),以此降低交易风险。当债务人到期后未还款,债权人主张担保责任时,应如何确定不同担保之间的履行顺序?是否可以随意选择?
案情简介
高密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24年6月28日向任某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2%,同时约定若高密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逾期还款,还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任某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借款当日,高密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任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高密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某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任某,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此同时,任某与张某、王某、荆某、王某乙、李某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以上五被告为高密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因高密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抵押物进行担保,原告可以自行决定担保物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也可以要求同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高密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偿本付息,故任某将高密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张某、王某、荆某、王某乙、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高密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偿本付息,张某、王某、荆某、王某乙、李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主张对高密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抵押的某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告任某可以自行决定担保物和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顺序,也可以要求同时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并未明确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和第三人保证担保的实现顺序,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先以高密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优先受偿,而后才能就未获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支持借款利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3.8%计算。
法官说法
关于约定不明,在既存在人的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同一债权中,混合担保合同约定债权人可选择实现担保,视为当事人对实现债权的先后顺位约定不明,适用关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法律规定,以此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在此提醒债权人,在同时接受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时,建议明确约定于回款更为有利的担保履责顺序,即应当在综合考虑保证人的资产情况、履约能力,以及担保财产的流通性、实际价值、处置便捷程度等因素后,优先将更为优质的担保措施约定为履责次序先后的责任财产。在此提醒保证人,在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时,应做到审慎考虑,不要不明情况即在保证协议上签字,避免由此承担巨额担保债务。
引用法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