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京行申4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再审申请人齐某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新古城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古城派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政府)不予调查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京01行终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齐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新古城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和石景山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石政复〔2023〕234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判决再审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新古城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告知书的法定职责,石景山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根据该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书面告知,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公通字〔2015〕32号)规定:“……
主要内容(一)规范工作流程……2.及时审查办理。接报案件后,应当立即进行受案立案审查。……行政案件受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本案中,齐某某于2023年7月3日报警系请求公安机关对于扑灭火灾造成其财产损失的赔偿求助协商,不属于前引规定中的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但新古城派出所在2023年7月3日出警现场向齐某某作出的口头告知内容不符合前引规定,故虽新古城派出所取得石景山区消防救援支队在2023年7月4日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后,在齐某某一直坚持2023年7月3日的报警事项情况下,于2023年8月22日向齐某某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告知其所报警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内容并无不当,但不符合前引规定中的期限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案中,石景山区政府受理齐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依法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符合前引规定。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齐某某撤销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并责令新古城派出所对齐某某的报警事项重新依法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重新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经查,原审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齐某某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
综上,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某某的再审申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