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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发放贷款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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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8 10:05:27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海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国家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俞某审批通过海南某某2,000万元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其他“国家规定”。

  案例索引(2020)沪0107刑初1009号

  基本案情

  上海凯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公司”),旗下有凯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融资公司”)、创某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保理(上海)”)、创某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保理(深圳)”)、海南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某”)等公司。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8月起任凯某公司首席风控官,分管风险审批部、大数据风控部等部门,对融资审批业务具有最终决策权;被告人余某某于2016年6月起任凯某公司商务总监,于2017年10月任该公司首席商务官,负责开拓有融资需求的客户市场;被告人俞某于2018年3月任该公司产品部高级总监,于2019年6月任该公司数据和风控中心副总裁,分管授信评审部、资产与法律合规部。

  2017年10月,被告人王某、余某某与建德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德某某”)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金某某,共同成立江西沪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沪某”)。被告人王某通过李某某持有该公司40%股份、被告人余某某之妻汪某某代余某某持有该公司20%股份、被告人金某某之妻陈某某代金某某持有该公司40%股份。被告人金某某负责江西沪某的日常经营。

  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江西沪某先后共计向凯某融资公司融资租赁60辆挂车,融资款共计1100余万元。金某某2(金某某之子)、陈某某、建德市畅某速递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某)为该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江西沪某支付租赁保证金91万余元、留购价款6,000元。经多人逐级审批后,被告人王某作为风控部门的最终审批权人通过了上述融资租赁业务的风控审批,被告人俞某作为二级终审通过了其中145万余元的抵押额度的风控审批。至本案立案时,江西沪某共计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531万余元(应付租金为529万余元),到期未支付租金为458万余元,未到期租金为252万余元。案发后,凯某融资公司将租赁车辆中的52辆车出售得款363.7万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江西沪某共计向创某保理(深圳)保理融资3800余万元。经多人逐级审批后,被告人王某作为风控部门的最终审批权人通过了上述保理融资业务的风控审批,前后共涉及四次额度审批,第一次的保理融资最高额度为500万元,后三次的保理融资最高额度均为800万元。俞某作为二级终审通过了后两次最高额度为800万元的风控审批,涉及的保理款共计1800余万元。至2019年7月,江西沪某归还创某保理(深圳)本息合计4000余万元(本息全部结清,其中利息100余万元,罚息30余万元)。

  2019年5月下旬起,凯某公司派人接管并代为运营建德某某。

  2019年8月16日,海南某某与建德某某签订了最高融资额度为2,000万元的合同,该最高额融资额度的有效期为2019年8月16日至2022年8月15日。同日,海南某某在建德某某所有的位于建德市乾潭镇的土地上设置2,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权。

  2019年9月11日,凯某公司资管会讨论决定对建德某某进行清盘。

  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俞某通过海南某某向建德某某放款2,000万元的风控审批。2019年9月19日,海南某某向凯某公司控制下的安徽大某某账户放款2,000万元,同日,该2,000万元从安徽大某某账户分别转入了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信托”)、创某保理(上海)、创某保理(深圳)账户,并均备注了“代建德某某还款”,对应的欠款均为2019年7月29日至9月6日支用。案发后,前述乾潭镇的土地经司法拍卖,成交价格为1,025万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俞某、余某某被抓获。同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

  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

  1.本案案发时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未见禁止向关联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业务的规定,凯某公司亦无禁止员工参股的公司申请相关融资业务的规定。因此,江西沪某理应享有与其他公司一样通过正规流程向凯某公司旗下的商业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申请业务的权利。

  2.在本案部分证据真实性、完整性存疑的情况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江西沪某申请融资业务的材料存在虚假,亦无证据证明王某授意准备及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与凯某公司其他业务人员、风控审批人员之间就违规审批江西沪某业务一事进行过通谋,相关人员却仍能在目前所见的申请材料条件下逐级审批通过江西沪某相关业务,不能排除江西沪某实际具备获取相关融资的资质。

  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相关融资租赁车辆购买价存在虚高、利率优于其他公司等不符合市场要求的情况。凯某融资公司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出租给江西沪某的过程中,江西沪某提供了保证人担保、缴纳了保证金和留购价款。因此,本案证据无法证明江西沪某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存在宽松于凯某公司其他客户公司办理条件的情况。江西沪某自合同签订日起一年内能按约支付租金,直至建德某某资不抵债导致金某某经营的公司失去偿债能力才停止支付,江西沪某未按约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应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不能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部分违约行为就据此反推王某等人在申请、审批业务时即具有侵犯凯某公司资金使用权、收益权的故意。

  4.江西沪某向创某保理(深圳)申请的保理融资业务,其融资利率未优于其他公司,且基本按时还本付息,逾期部分也缴纳了罚息,江西沪某的相关保理业务与凯某公司其他客户提供的业务收益相当,王某的审批行为未侵犯凯某公司的资金使用权及收益权。

  5.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江西沪某将相关融资资金用于经营、购车以外的用途。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二、关于被告人俞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

  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与俞某就挪用资金有通谋。翟某某于2019年7月成为江西沪某的法定代表人,结合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可知,最晚在2019年4月江西沪某就开始被凯某公司接管。不能因俞某在江西沪某被接管后协助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就认为与王某就挪用资金有通谋,该行为应被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本案的其他证据也无法证明俞某与王某存在过相关通谋。

  2.所谓“重复抵押”的7头7挂车实际上是将凯某公司提供担保时设置的抵押权转为通过融资租赁业务获得的所有权。7头7挂车辆第一次抵押给凯某融资公司是作为反担保的担保物,针对该次抵押,凯某融资公司并未放款,并且在车管所进行了抵押登记。之后,该7头7挂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从凯某融资公司获得放款,凯某融资公司取得该车所有权,对应放款被用于偿还了该7头7挂在中某信托的借款。即凯某融资公司从为江西沪某提供担保还款义务的抵押权人通过融资租赁放款成为了相应车辆的所有人。凯某融资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已在车管所对车辆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结合凯某融资公司对售后回租车辆的登记方式,在获得车辆所有权后,确实无至车管所变更抵押登记的必要。另外,该笔业务系与其他13家需要将债权从中某信托置换至凯某公司的业务一同审批的,且该业务发放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在该时间之前,凯某公司已经对江西沪某、建德某某逐步进行接管。因此,不能认为该次审批行为属于挪用资金行为。

  综上,结合前述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分析,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俞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三、关于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

  1.余某某不具有风控审批、发放资金相关的职务身份,在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情况下,丧失成为挪用资金罪共犯的基础。

  2.现有证据虽能证明余某某出面购车并递交了购车合同等材料以及安排欧阳某某负责对接江西沪某的融资业务等情况,但无证据证明余某某有授意他人少交材料、递交虚假材料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余某某与王某就违规递交申请材料、额度审批等问题进行过共谋。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四、关于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

  1.金某某不具有风控审批及发放资金相关的职务身份,在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情况下,丧失成为挪用资金罪共犯的基础。

  2.现有证据虽能证明金某某安排江西沪某财务人员对接融资申请材料等情况,但无法证明金某某授意过任何人少交申请材料或递交虚假的申请材料。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金某某就不合规申请、审批融资业务一事与王某等人有过通谋或对相关情况明知。

  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

  五、关于被告人王某、俞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问题。

  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条件之一是“违反国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第二条规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公诉机关指控所依据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属于部门规章,《海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国家规定”。依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俞某存在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王某、俞某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余某某、金某某共同成立的江西沪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申请融资租赁、保理业务的过程中以及王某、俞某在审批相应业务的过程中存在违规、恶意获取资金使用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亦无证据证明相关融资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式及后续还款情况等侵害了相关公司的资金收益权。故被告人王某、俞某、余某某、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海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国家规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俞某审批通过海南某某2,000万元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其他“国家规定”。因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无罪。

  二、被告人俞某无罪。

  三、被告人余某某无罪。

  四、被告人金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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