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控诉被告人代养羊只达到78只,并出卖羊只钱款用于被告人住院治疗的,仅凭录音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
案例索引(2022)辽0921刑初120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曹某与被告周某双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10月20日经自诉人与被告人曹某双方协商达成代养羊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出资购买大母羊33只,小母羊16只,种羊二只共51只羊。总价值人民币71300元,由被告曹某代养,自诉人每只羊每年给付被告周某人民币400元,以支付被告提供场地、饲料、疫苗、接羔、饲养等费用,并约定被告未经自诉人允许不得私自出售、宰杀、抵押、转让等。双方签订合同后,自诉人曹某于2021年10月20日将51只交给被告周某代养。期间,自诉人曹某与被告人周某多次电话联系,确认饲养羊的数量,2022年5月25日,自诉人曹某到被告人周某处,发现只有羊只49只,遂报警,后清点数量为49只,自诉人将49只羊拉走后卖了275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28日周某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曹某给付51只羊人工费20400元,及垫付饲料款。
法院认为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自诉人曹某与被告人周某达成代养羊协议,代养羊期间产生的天然孳息按法律规定,应属于自诉人所有,但自诉人曹某控诉被告人周某、唐某代养羊只达到78只,并出卖羊只钱款用于周某住院治疗的,仅凭录音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认定被告人周某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及行为的证据不足;自诉人控诉侵占羊只的数量及价值均没有相关证据支持;综上本院对其控诉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人周某、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