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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向单位“提供劳务”受害的,单位应先行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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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18 09:26:16

张海龙

张海龙 律师

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2)沪0115民初52381号

  原告:王启芳,女,195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搬经镇搬经村二组38号。

  法定代表人:马赞留,总经理。

  原告王启芳与被告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景公司”)、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远景上海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芳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远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赞留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远景上海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远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8,299.13元(人民币,下同)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海浦东机场区域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2021年7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海浦东机场从事日常保洁工作过程中,踏到路上一个直径1米左右的电信井盖。因井盖未固定,直接翻开,原告差点掉下几十米深的电信井中,幸好原告及时用手撑地,并大声呼救,工友沈永连赶过来将原告救起,报告了公司主管丁某,丁某赶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48,25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律师费3,000元。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远景公司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确实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的,但原告是什么原因导致掉进井盖的无法核实,如果是正常施工区域是不会踩到井盖的,无法确认是否原告也有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37,098.35元。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垫付款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起,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海浦东机场区域从事绿化带保洁工作。2021年7月11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上海浦东机场从事日常保洁工作过程中,踏到路上的电信井盖而受伤,工友沈永连赶过来将原告救起,报告了公司主管丁某,丁某赶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将原告送医院救治,被告垫付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等。2022年12月9日,经鉴定,原告左某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病史、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远景公司在劳务活动中忽视对原告等雇员的管理、保护,造成事故发生,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其中原告支付的为2,087.83元。2.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因被告已支付,故不再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63岁,故计算17年为132,645.90元,以上损失共计162,313.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启芳162,313.73元;二、驳回原告王启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3元(原告王启芳已预交),由原告王启芳负担260元,被告江苏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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