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该车现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并未非法占有,亦不存在侵占罪要求的“拒不退还”。
案例索引(2022)湘1002刑初503号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自诉人李某1购买了一台进口的全新奔驰GLS450,车牌为湘L5××某某,李某1自称含税全款支付104万(裸车价75.3万元,购置税66637.17元)。后李某1将该车以“押证不押车”的方式抵押给深圳市金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借款。
2019年11月15日,由被告人陈某与古某分别出资4.2万、1.8万,以古某的名义借款6万元给自诉人李某1,古某、李某1签订借款手续约定同年12月5日还清,逾期按月息2%支付,李某1的弟弟李某2担保。
2020年3月8日,陈某出资20万元,古某出资8.77万,以古某的名义借款给李某1,古某、李某1签订借款手续约定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20年3月8日至6月8日,月利率2%。当日,李某1将本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湘L5××某某克罗地450车的全部事务委托给古某代为办理,包括但不限于违章处理、保险理赔等,同时,李某1签具《告知书》即确认借款逾期3天,借款人又联系不上(或不主动联系客户经理)的,出借人将债权转让于第三方,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又未展期的,合同期满后7天,出借人有权处分该质押车辆,办理过户等手续。当日,李某1与古某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期限3个月至6月8日,李某1自愿将湘L5××某某奔驰车质押给古某,质押期限至借款本息、违约金等费用清偿完毕,经出借人催收后仍不还款或无还款能力的,出借人有权在合同期满后7天处分该质押车辆,办理过户等手续。2020年3月8日当日,车牌为湘L5××某某的奔驰GLS450案涉车交付给了古某、陈某。
2020年5月22日,古某将湘L5××某某车辆质押权及车辆债权一并转让给陈某、吴某2,债权转让金额30万元,期间,案涉车辆一直停在被告人陈某居住的XX小区楼下。后陈某通过微信向李某2多次催收还款,2021年1月18日,李某1让妹妹李某4通过转账还款1万元至陈某账户。
因李某1贷款期满未偿还深圳市金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借款,该司将案涉车从郴州开走并扣押,扣押期间为2020年9月25日至2021年4月底。
2021年4月底,深圳金洹公司将案涉车开回郴州退还给李某1并停放在郴州市海泉路物流园,李某1和其朋友谢某、弟弟李某2及被告人陈某等人从物流园将案涉车开走并停放在XX小区陈某家楼下交给陈某。
2021年6月18日,陈某将该车以33.6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欧阳某某等人,2021年6月20日左右,欧阳某某以42万左右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在新疆的朱某(由朱某的司机靳泽东代为付款接车)。2022年3月28日,朱某向新疆霍尔果斯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22年3月30日对朱某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经该局调查,案涉车由深圳金洹公司人员于2022年3月底从新疆将车开走并通过物流运输,于2022年4月初存放在山东省的济宁优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汽车库房,2022年10月25日该车被霍尔果斯市公安局扣押至今。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第1款的规定,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本案中,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案涉车辆由自诉人李某1以“押证不押车”方式作抵押,向深圳金洹公司贷款;2、被告人陈某是36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之一;3、2020年3月8日自诉人李某1借款30万元时,同时将车作为质押物交付给了出借人,李某1亦清楚车辆一直停放在陈某家楼下,同时委托古某处理案涉车辆的全部事务,并同意“……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又未展期的,合同期满后7天,出借人有权处分该质押车辆,办理过户等手续”;4、2020年5月22日,古某将30万元的债权及车辆质押权转让给了陈某、吴某2。5、李某1应当知晓陈某通过其弟李某2因案涉借款进行催款;6、该车先由陈某以33.64万元(未超过其拥有的债权)的价格转让给欧阳某某等人;7、该车经二次转手,但车辆权属还归李某1,该车因被深圳金洹公司开走,后被霍尔果斯市公安局扣押。综上,被告人陈某作为对李某1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之一,之后从古某处受让了该笔对李某1的债权和案涉车的质押权,在李某1到期未还款后,被告人依约以不高于其享有的债权数额转让案涉车,且该车现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某并未非法占有,亦不存在侵占罪要求的“拒不退还”。综上,自诉人李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侵占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自诉人李某1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请,因均与案涉车有关,经查实案涉车因自诉人与深圳金洹公司借贷纠纷被深圳金洹公司于2022年3月底再次开走后经车辆买受人朱某报案现被新疆霍尔果斯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该案涉车的纠纷,涉及深圳金洹公司、古某、被告人陈某、欧阳某某、朱某等多方,为充分保障各方民事诉讼权利,不宜与本案自诉的刑事部分一并处理,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1可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判决结果
被告人陈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