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头部并致其轻伤的证据不充分。
案例索引(2025)鄂0527刑初27号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根据公司安排在自诉人房屋前进行路面硬化时负责现场施工。自诉人来到施工现场,要求被告人将其房屋前右侧的另一路面进行硬化,被告人以公司没有安排予以拒绝。之后,自诉人又以被告人所在公司工人施工中将石头扔到自诉人田某,要求被告人捡干净为由,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经在场人员劝解,二人停止拉扯。后二人继续争执,继而相互辱骂,辱骂中,自诉人打了被告人脸部一巴掌,被告人随即朝自诉人胸部打了一拳,自诉人便扯着被告人的衣服。后经他人劝解,自诉人才松手。之后,自诉人被送至秭归县某某中心卫生院住院一天,开支医疗费共计1538.66元。次日转入秭归县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24年10月26日出院,开支医疗费共计13727.27元。自诉人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3.右下肺挫伤,胸腔积液;4.右膝内侧半月板II-III级损伤;5.右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炎;6.左手第3掌骨头及第3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1月、2月复查头颅CT或MRI,预防慢性硬膜下血肿形成等。2024年11月5日,经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委托,秭归县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自诉人于2024年9月29日所受伤,导致右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下肺挫伤及胸腔积液,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不服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秭归县公安局郭家坝派出所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2024年11月22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自诉人因外伤造成颅内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造成自诉人颅内出血的头部外伤具体时间由办案机关确认)。
同时查明,自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某莲护理,李某莲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模具制造、模具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加工等。
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应对其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自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拉扯,之后被告人朝自诉人胸部打了一拳。但证明被告人故意伤害自诉人头部并致其轻伤的证据不充分。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自诉人与被告人有相互拉扯行为,且被告人击打了自诉人胸部一拳,自诉人在纠纷结束后,即到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自述头部、胸部及全身多处外伤疼痛,且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部硬膜下小血肿、右下肺挫伤、胸腔积液等,经鉴定机构鉴定自诉人系因外伤造成颅内出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自诉人的损伤系在本次纠纷中形成。对于自诉人的伤后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自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由被告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自诉人经济损失的认定。自诉人诉请赔偿的医疗费1526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81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自诉人住院由其女儿李某莲护理,自诉人提交了李某莲从事模具制造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同时提交了李某莲在某乙公司兼职上班的劳动合同书及减扣工资证明,拟证明扣发了李某莲工资,因劳动合同书及减扣工资证明系复印件,且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因此,劳动合同书及减扣工资证明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标准按照湖北省2024年度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81395元计算,护理天数认定住院27天,计602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自诉人受伤时已年满75周岁,且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仍在劳动,因受伤减少了收入这一事实,其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然无罪。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举伤后经济损失共计25046.93元,由被告人郑某然赔偿17532.8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李某举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