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先出口骂人打人,继而推被告人共同跌入坎下,致使自己左肩关节脱位,并非被告人所致。
案例索引(2011)两刑初字第18号
基本案情
2009年6月,两当县交通局组织修建站儿巷镇麻崖村的乡间公路,该工程承包给了武都人工程队实施。当月29日被告人李冬梅之夫刘某某将正在施工的铲车、挖掘机给挡住了,其理由是没有商量好把他家的院铲了。村支书黄某某以为是自诉人何牛娥家给挡的,叫正在收麦自诉人何牛娥夫妇回来协商修路的事情。来后自诉人夫妇才知是误会便往家返回。之后,被告人李冬梅见黄某某、李某某和自诉人夫妇来到李某某家烤烟地边看被修路损毁的烟苗,便来到跟前说欺负人哩,把划线院边路不修,挖她家院(当时付某某家院边是石墙,已经被划线了),自诉人何牛娥之夫付某某说;‘你个贼娃子,把崖下的松木偷了’(贼指说李冬梅之夫刘某某)。李冬梅就骂付某某的媳妇子说:‘你个破鞋、婊子’。自诉人何牛娥夫妇一听就冲上去打李冬梅(背对坎下),何牛娥被李冬梅抓住上衣,何牛娥便推李冬梅,致二人一同跌到1.5米的土坎下,何牛娥压在李冬梅身上,仍然相互撕扯在一起,支书黄某某就给劝开。自诉人何牛娥左肩膀上肿了一个大包,被告人李冬梅嘴角上有血,腰背部有片状搔痕。当日,自诉人何牛娥被送到了陕西省凤县中医医院,经诊断何牛娥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关于本案是相互撕扯或被人推入坎下和被告人李冬梅伤情与本次打架关联性的问题。自诉人何牛娥夫妇陈述被告人李冬梅推自诉人下去,且自诉人先下去,李冬梅压在自诉人身上;被告人李冬梅对2009年9月6日的陈述当庭以别人代笔签名为由否认其真实性,并在反诉状和当庭陈述指证自诉人何牛娥推她跌到坎下去的;但有证人证言明确指证是何牛娥将李冬梅推下土坎,何牛娥压在李冬梅身上。结合被告人李冬梅背对坎、跌到坎下后自诉人何牛娥和被告人李冬梅的位置、现场勘查图片、证人和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等情况,证据印证了反诉人李冬梅的陈述。综合认定自诉人何牛娥推被告人李冬梅一同跌到坎下的行为属实无疑。被告人李冬梅受伤后几小时就入住两当县人民医院,即拍片证实脊椎间盘突出并伴有外伤,当天被告人李冬梅在农田劳作,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李冬梅此前或当天就在发病期,或有其他伤害事件发生过,故本次外力与被告人李冬梅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
自诉人何牛娥(反诉被告人)夫妇首先出口骂人打人,激化矛盾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继而推被告人李冬梅(反诉原告人)共同跌入坎下,致使自己左肩关节脱位,自诉人何牛娥伤情虽已经构成轻伤,但并非被告人李冬梅行为所致,故控告被告人李冬梅犯故意伤害罪缺乏事实依据,控告其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自诉人何牛娥附带民事损害赔偿自己应当承当主要责任,被告人李冬梅对事态发展起到推动作用,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自诉人何牛娥推被告人李冬梅跌至坎下,伤害故意明显,且造成反诉人李冬梅轻伤后果,反诉人李冬梅控告自诉人何牛娥故意伤害罪成立,并要求自诉人何牛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请应予支持。经查,反诉人李冬梅伤情虽已构成轻伤且十级伤残,但主要原因与特定身体病变有一定关系,这次外力是伤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具有多因一果关系,因此自诉人何牛娥的犯罪情节尚属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可对自诉人何牛娥(反诉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民事赔偿亦应减轻。反诉人李冬梅民事损失与其本身特定体质有一定关系,虽没有做出外力作用与病情因素参与度鉴定(即疾病与外力共同作用各自所占有比例),但两因素共同作用致李冬梅损伤,结合本案事态发展经过,反诉被告人何牛娥对李冬梅损害后果同样应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李冬梅的经济损失自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双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及代理意见部分正确,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反诉被告人何牛娥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赔偿反诉民事原告李冬梅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115.9元的30%,即6635元。
二、被告人李冬梅无罪,赔偿自诉人何牛娥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21040.9的20%,即4208元。
三、上列两项民事赔偿相抵,自诉人何牛娥(反诉民事被告)赔偿反诉人李冬梅(反诉民事原告)经济损失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