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虽然尚未实际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但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属于未来确定会发生的费用,可予以支持。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可待确定会发生或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华融云南分公司一审主张的17万元律师代理费,其中5万元,有华融云南分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鹏龙坤佳公司亦予认可,属于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华融云南分公司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主债务人广林钢管公司及鹏龙坤佳公司等担保人负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华融云南分公司主张的其余律师代理费,虽然尚未实际发生,但可根据是否会确定发生的原则加以认定,即如果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该部分律师代理费属于未来确定会发生的费用,则亦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支持。根据华融云南分公司与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采“一般风险代理”方式,并区分“回收现金”“以物抵债”“达成和解协议、重组协议”等债权实现形式对律师代理费的计算进行了不同规定。关于“回收现金”情形,规定了分段计付方式:“4.1.1甲方(华融云南分公司)按照乙方(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回收现金的具体数额确定代理费:(1)回收现金不超过148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该部分回款总金额的0.3%支付代理费;(2)回收现金为14800万元至296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该部分回款总金额的0.5%支付代理费;(3)回收现金为296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该部分回款总金额的0.7%支付代理费;……”关于“以物抵债”情形,约定“4.1.2……按照法院裁定的抵债价值,并扣除相关税费、过户费等相关费用后,按剩余价值部分的0.3%计算代理费。”关于“达成和解协议、重组协议”等情形,约定“……根据乙方实际提供法律服务的情况支付固定费用不超过5万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方式,约定:“5.1由甲方在收回贷款本息(包含部分收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转入乙方指定账户。”“5.2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乙方未及时提供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根据上述约定,除华融云南分公司已实际支付的5万元律师代理费外,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属于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按照不同的标准计算。根据华融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抵押物和保全财产如何变现、何时通过何种方式变现,以及最终变现的价值等情况目前均无法确定,其为实现本案债权需要最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金额尚不能确定。华融云南分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享有抵押权的案涉财产价值远大于其主张的债权,其主张的债权必然能够实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对华融云南分公司主张的17万元律师代理费均予支持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华融云南分公司可待确定会发生或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