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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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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3 11:57:04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刘某在本案涉及的两层借贷关系中,既没有挪用公款,也没有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借出,而是农行发放贷款给五企业,五企业经领导同意为出借方、借给三用款企业。

  案例索引(2012)徽法刑再初字第01号

  基本案情

  1992年8月至1994年12月间,县农行始终存在商流贷款资金紧缺、收购贷款资金宽裕的情形。时任该行信贷股股长的原审被告人刘某,为及时解决部分有资信能力的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问题,介绍部分申请商流资金贷款的企业与有购销业务的企业领导协商,取得同意后,该企业将取得的贷款出借给其他申贷商流资金的企业。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挪用的五笔公款分别是:1992年8月县供销公司向县农行申贷的3万元,经该公司经理文×峰签字同意,从该公司财会账项出借给县泰来公司马×忠,泰来公司用此款归还了原担保张×生(避债不归)借江洛医药批发站的3万元。1993年底县城郊供销社向县农行申贷10万元,经该供销社主任刘×中签字同意,从该供销社财会账项出借给永宁社会福利厂厂长周×西(原审被告人),用于该厂归还县农机公司借款10万元。1994年5月,刘某介绍泰来公司马×忠到伏镇供销社,经该供销社主任姚×谦请示县供销联社会计股负责人同意,该供销社从农行伏镇营业所贷款4.7万元,从该供销社财会账项出借给马×忠,泰来公司用此款用于购车款项。1994年6月县农副公司向县农行申贷10万元,经该公司经理李×林签字同意,从该公司财会账项出借给县能源公司刘×旺(原审被告人)。同年12月,刘某介绍刘某某到嘉陵粮管所,经该所主任李×魁同意,该粮管所从农行嘉陵营业所申贷5万元,从该粮管所财会账项出借给县能源公司。能源公司将上述两笔借款用于承建城关农贸市场工程急需用款。

  上述有购销业务的五企业将本案涉及的五笔贷款均如数向农行归还了本金及利息,此五企业出借给上述三企业的借款也如数收回了本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

  原审认定刘某犯罪的五次行为均是县农行和营业所发放贷款引起。刘某作为县农行信贷股长,在自己职责范围内履行审批,并经向本行主管行长请示签批同意、发放贷款,是合乎规定的职责。此五笔贷款手续齐全,属正常的借贷关系,且均如数收回了本金及利息,不存在刘某“挪用公款”。农行将贷款划拨给借款单位后,借款单位就获得了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及支配权;五贷款单位将款项出借给其他三用款企业,这是他们独立经营的使用权和处分权。也不存在刘某“利用职务之便,进行挪用公款”。本案所涉及的两层借贷关系中,借贷、财会手续齐全,合乎规定,均属正常借贷关系的民事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项规定,“以个人名义将挪用公款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而刘某在本案涉及的两层借贷关系中,既没有挪用公款,也没有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借出。而是农行发放贷款给五企业,五企业经领导同意为出借方、借给三用款企业。

  根据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规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发生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2月期间,应适用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判决却适用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5条定罪量刑判处,属于适用法律及判处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的申诉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本院(1998)徽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刘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的内容;

  二、维持该判决第一项“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宣告无罪”的内容及该判决第二项“现金54.09元退嘉陵粮管所”的内容;

  三、宣告再审被告人刘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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