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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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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3 11:56:38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证人的证言与自诉人的陈述不能互相印证,难以形成被告人犯罪的完整证据链,其证言的证明力亦不能采信。

  案例索引(2012)甘刑初字第125号

  基本案情

  2010年5月13日上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喜的妻子白爱莲被被告包兵对门的侯元旦骑摩托车撞伤。5月22日早晨,自诉人秦喜及其妻子白爱莲去找侯元旦协商处理白爱莲被撞伤的事情,但没找见侯元旦。在此情况下,其找到雷寨村村主任,因白天忙,村主任让他们晚上再来。当天晚上10点左右,自诉人及妻子白爱莲、儿子秦某1和其社长秦某一起来到雷寨村四社,侯元旦家门关着,自诉人和白爱莲、秦建英在侯元旦家门口等着,秦鹤来到村主任家,村主任建议他们先和侯元旦协商一下,村上再做处理。秦鹤觉得主任说的有道理,就出来了。秦建英等不及也到了村主任家门口,秦鹤给秦建英说了一下情况,让秦建英去捎他父母,等明后天再说。这时,秦鹤站在离侯元旦家200米左右的什字路口处等候。期间,自诉人两口子敲侯元旦家门,但没人开,自诉人及其妻子白爱莲一边敲门、一边叫骂。被告人包兵嫌声音大,影响其在家养病的妻子休息,出门后便与自诉人发生争执。争执中,自诉人走到被告人门口时,倒在被告人门前的一滩污水中,造成其身体受伤。自诉人受伤后,次日即入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肺气肿、肺结核、慢性阻塞性肺病”。其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药费19049.49元,还在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花费674元。自诉人的伤势经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刑)鉴(临床)字【2010】289号鉴定书鉴定为“轻伤,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其中前5个月需要休息和治疗,对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后1个月对重体力劳动受到限制,而对生活能力前3个月受到限制,需要有人照顾护理,其它时间内不受影响,经审核药费用药是合理的,未超出损伤治疗范围。伤后1个月需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愈合及体能恢复。由于右股骨转子间骨折钢板内固定,待规定时间内去除内固定钢板,故需治疗费用约5000元左右”。为此,自诉人支付鉴定费450元。

  法院认为自诉人秦喜指控被告人包兵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人侵犯其人身权利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对被告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自诉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双方各执一词,说法不一。因此,自诉人究竟是如何受伤的,秦喜作为自诉人应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审理中,自诉人除自己的指控外,仅有其妻子白爱莲、儿子秦建英的证言,但白爱莲、秦建英与自诉人系亲属关系,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时,白爱莲、秦建英的证言本院难以采信。虽然自诉人还提供证人秦鹤出庭作证,秦鹤证明自诉人受伤的那天晚上,他在200米之外听到有人喊“打、打”,但具体是谁打谁,怎么打,自诉人到底是自己滑倒受伤还是被告人将自诉人推倒致伤,他并没有看见。因此,秦鹤的证言与自诉人的陈述以及白爱莲、秦建英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难以形成被告人犯罪的完整证据链,其证言的证明力亦不能采信。相反,被告人包兵对于自己的供述和辩解,提供了证人李小红、张栋出庭作证,李小红、张栋证明自诉人的伤是自诉人下油路时自己滑倒致成的,被告人并没有动手打自诉人。此外,事发时自诉人之子秦建英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派出所也出警进行施救。经公安机关侦查,除自诉人一家人陈述自诉人是被被告人推倒致伤外,现场目击证人侯兴红、侯兴才均证明是自诉人自己滑倒受伤的。综上所述,自诉人秦喜的损伤虽然已构成轻伤,但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自诉人秦喜的轻伤后果系被告人包兵殴打所致,所以,自诉人秦喜控诉被告人包兵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对其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但从被告人包兵的供述和辩解来看,被告人与自诉人发生争执是无可争辩的事实,如自诉人陈述被告人骂他“老驴、死里打”,被告人陈述,自诉人骂他“龟子”等,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言语粗鲁,遇事不冷静,以致自诉人从候元旦家门口走到被告人家门口,并摔倒在地,使自诉人与候元旦之间的矛盾,演变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对此,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自诉人的轻伤同被告人包兵的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上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并参照甘肃省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下发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的相关赔偿标准,结合法医鉴定,经核实,自诉人的医疗费19723.49元,花费合理,票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自诉人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法医鉴定书鉴定丧失生活能力的时间,参照2011年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每天以55.19元计。鉴定费45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诉人主张交通费300元,其只提供了200元发票,本院结合自诉人的就诊情况综合予以认定200元。自诉人主张伤残赔偿金9587元,经审查,其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残疾赔偿金为8904.22元【3424.7元/年×13年(20年-7年)×20%】。二次手术费6000元,参照法医鉴定术,本院认定为5000元。自诉人主张营养费300元,虽有甘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甘)公(刑)鉴(临床)字【2010】289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在医疗终结期内需要加强营养,但无就诊医院医嘱证明,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秦喜所受之伤与被告包兵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综上,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喜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9244.96元,被告人包兵应承担30%。

  判决结果一、被告人包兵无罪;

  二、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喜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9723.49元,护理费4967.25元(19869元/年÷12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8904.22元【3424.7元/年×13年(20年-7年)×20%】,二次手术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450元,以上合计39244.96元,由自诉人自负70%,即27471.47元,被告人包兵承担30%,即赔偿11773.4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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