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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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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2 16:18:28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左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的伤情为被告人殴打所致。

  案例索引(2012)灵刑初字第42号

  基本案情

  自诉人在灵台县城经营XX水产店,二被告人经营XX大盘鸡店,双方在生意上互有来往。2011年8月18日下午7时许,自诉人持欠条前去二被告人经营的大盘鸡店索要欠款,二被告人以近期交付了房租无钱为由拒付。双方言气不和,被告人又提出自诉人以前所供鸡腿变质,为此,双方在店内发生争吵,后在店外相互辱骂。辱骂中,陈永萍和自诉人撕打在一起,陈永萍在自诉人肩部打了一拳,自诉人朝陈永萍脸部抓了一把,陈永军在自诉人胸部殴打一拳,随后陈永军打电话叫来自诉人丈夫李金海,李金海到现场后与被告人陈永军打在一起,并朝被告人的父亲身上殴打几拳,陈永军朝自诉人腹部踢了几脚,陈永军见其父被李金海殴打,便从店内拿出钢管一根欲打李金海时,被他人拉劝。围观群众报警后,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制止了纠纷。当晚,自诉人被送往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自诉人左侧颜面部肿胀,触痛,左侧睑裂变小,眼睑肿胀,额部可触及一约3×3×3cm大小包块,左侧上第1、2牙齿松动。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上第1牙挫伤、第2牙颈折。住院治疗11天,治愈出院,共花医疗费2878.94元。住院治疗期间,自诉人因听力下降,经医生会诊建议赴外地检查,2011年8月23日自诉人前去平凉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左耳感音性耳聋,花医疗费359.30元。2011年10月18日自诉人前去西京医院,进行听力检查,诊断为左耳神经性耳聋,花医疗费280元。后经甘肃明正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自诉人左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重度),系轻伤,伤残九级。自诉人共花医疗费3518.24元;误工12天(其中: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西京医院检查治疗1天),每天54.43元,误工费653.16元;护理11天,每天54.43元,护理费5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11天,每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60元(其中:平凉市医院检查治疗2人往返一次,每次60元,计120元,西京医院检查2人往返一次,每次120元,计240元);伤残赔偿金13698.80元,伤残鉴定费认定130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为2600元),总计20568.93元。第一次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请求对自诉人的伤情、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在延期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又以自诉人在纠纷发生前左耳已聋,放弃重新鉴定请求。

  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至4月12日,自诉人以内耳眩晕症在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好转出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

  1、欠条一张证实了二被告人欠自诉人货款的事实及打架的起因。

  2、自诉人的陈述和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杨某、何某、赵某、陈某、王某、何XX、付某、朱XX的证言证实了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及结果。

  3、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各一份、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西京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及听力检查图反映了自诉人受伤后治疗的时间、治疗过程及结果和内耳眩晕症住院治疗的事实,并为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提供了必要的依据。

  4、灵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平凉市人民医院、西京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甘肃明正司法物证鉴定收费收据证实了自诉人支付医疗费及鉴定费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实自诉人为医疗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6、甘肃明正司法物证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自诉人的损伤程度。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有效,并能相互关联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民事被告人当庭出示的破损衬衣一件,无其他证据证实为何人损害,不予采信;杨XX的传真一份,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来源的合法性,不予认定;XX大盘鸡点菜单三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出示的陈XX在灵台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复印件、医疗费收据及照片,因陈XX不属本案民事主体,不予认定。

  法院认为

  自诉人尹小慧持欠条前去被告人经营的餐馆索要欠款,二被告人拒绝并与自诉人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致自诉人受伤。但自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左耳感音性神经性耳聋的伤情为被告人陈永军殴打所致,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永军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陈永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拒付自诉人货款,引起纠纷,并致伤自诉人,二被告人应负本起纠纷的主要民事责任,二被告人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纠纷中,自诉人也有撕打被告人的行为,有一定过错,应负本起纠纷的次要民事责任。自诉人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的撕打行为与自诉人的伤残损伤程度结果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因此,自诉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的意见成立,应予支持。因自诉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伤情为被告人陈永军殴打所致,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故自诉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伤情鉴定费及相应交通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今后治疗费的意见,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自诉人的代理人提出被告人陈永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永军作无罪辩护的观点成立,应予采纳。二被告人只愿赔偿自诉人在灵台县人民医院所花的医疗、误工等费用,不愿赔偿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永军无罪。

  二、自诉人尹小慧受伤形成的医疗费3518.24元、误工费653.16元、护理费59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3698.80元,总计20568.93元,由被告人陈永军赔10284.47元,由民事被告人陈永萍赔偿6170.68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余4113.78元由自诉人自负。

  三、驳回自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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