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构不成轻伤,且证人和被害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数次证言证明的殴打过程不一致。
案例索引(2011)巩刑初字第698号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31日下午,肖XX为位于巩义市回郭镇芦医庙村八组的新居安装空调时,因先安装好的一台空调室外机正对着后排居住的被害人王XX家大门口,双方协商未果,引发纠纷。当日19时左右,被害人王XX与其父王XX、其母张XX等人遂到肖XX家说事,与肖XX及前来帮助肖XX搬家的肖XX、肖XX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期间,王XX闻讯持菜刀赶到,将肖XX砍伤,肖XX上前夺刀时,被王XX用砖块将头部砸伤。后双方引起互殴。互殴过程中,张XX、王XX受伤,被告人赵建坡闻讯赶到现场后,得知王XX将其妻肖XX砍伤,遂对王XX进行了拳打脚踢,随后派出所接110后赶到,双方均将伤者送到医院。2010年10月,经郑州市黄河水利委员会黄河中心医院刑事诉讼鉴定委员会鉴定:王XX右枕部颅骨外板骨折;张XX胸12、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Ⅰo)。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王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张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法院认为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坡的犯罪事实是赵建波持菜刀将王XX砍伤,被告人赵建坡仅供述其对王XX进行了殴打,从未供述其持刀砍伤王XX,以及对张XX、王XX进行伤害。被害人王XX的几次陈述前后有差别,并未确认赵建坡用刀砍伤自己。证人张XX、王XX、王XX的证言均不能确定是赵建坡持刀砍伤王XX,证人王XX、李XX的证言前后矛盾,数次证言证明的殴打过程不一致。同时,证人袁XX、王XX、王XX、王XX等证人的证言与赵建坡的供述能印证一致,且王XX构不成轻伤,故公诉机关指控赵建坡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被告人赵建坡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