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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无罪案例

#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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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6-02 16:15:40

韩冰

韩冰 律师

河南归德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取得和成公司134万元转让款后,曾将该情况发函告知股东何某甲,并与其他股东在一起算过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隐瞒和成公司已转让和逃避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行为,不能确认其具有非法侵占和成公司转让款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11)宁刑再终字第4号

  基本案情

  2004年12月,原审上诉人宁灵生与何某甲、田某某、何某乙申请设立了和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甲。2006年12月,何某甲、宁灵生授权委托霍立港全权代表和成公司对外联系、洽谈和成公司现有资产的承包、租赁、转让、出售等事宜。2008年4月6日,霍立港与科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和成公司的生产设备、附属设备、生活及办公设施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科通公司。后霍立港出函指示科通公司将折抵后的余款134万元转入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在银川市农村信用联社塔桥信用社的个人账户。2008年4月15日、4月24日、5月12日、5月22日,科通公司分四次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汇入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的个人账户。2008年4月16日,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将其中的24万元转入户名为苏培彬账户,用以偿还向吴某某的借款。2008年5月30日,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将其中的16万元转账支付偿还以其亲戚名义在平罗惠北信用社的贷款。2008年7月21日,和成公司股东算账时何某甲、田某某、何某乙签名确认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在平罗惠北信用社的贷款14万元及5万元利息系和成公司的欠款。

  同时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向何某甲的律师程德智发特快专递,通知何某甲和成公司已转让,让何某甲与其联系,协商公司清算事宜,该专递收件人签名处系原审上诉人宁灵生自己签收;2008年9月12日,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委托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肖进成给何某甲用特快专递发函,通知何某甲就和成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算账。

  另查明,和成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开立基本账户05xxx01号,于2008年8月4日销户。在此期间该账户可以正常使用。

  法院认为

  原审上诉人宁灵生作为和成公司的股东,在参与和成公司资产转让时,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其个人账户,并对部分转让款私自处分的事实存在。根据本案证人何某甲的证言、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的供述、告知书及邮件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在取得和成公司134万元转让款后,曾将该情况发函告知股东何某甲,并与其他股东在一起算过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隐瞒和成公司已转让和逃避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行为,不能确认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具有非法侵占和成公司转让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和成公司转让款134万元打入个人账户后,除14万元还款系和成公司经营使用外,余款120万元被原审上诉人宁灵生侵占”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上诉人宁灵生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宁灵生犯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的辩解及其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刑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1)石惠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宁灵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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