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王某与陈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陈某自称系未婚、相关证件记载的陈某的婚姻状况亦系未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主观上明知陈某有配偶。
案例索引(2011)长刑重字第1号
基本案情
1979年,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陈某同居。1980年4月,生育女儿陈某某。1981年6月,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陈某妻子名义,将户籍由本市永安路迁入被告人陈某父亲为户主的本市A路A弄A号A室。1982年8月,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陈某以夫妻名义,向上海市徐汇区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申领了陈某某的独生子女证。1985年5月,上海市徐汇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基于陈某、王某婚后无房,将本市B路B弄B支弄B号B室增配给陈某。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陈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1993年,被告人陈某与陶某交往,后生育一子陈某。
1994年5月至今,被告人陈某与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并于1995年3月生育一子陈某某。
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王某指控陈某构成重婚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陈某与王某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陈某主观上无重婚故意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相关的独生子女证、住房调配单、购粮凭证等均能证实陈某与王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陈某未与王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又与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重婚罪。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重婚犯罪行为自1994年发生,至今未终了,并未超过追诉时效。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指控王某某构成重婚罪,因王某与陈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陈某自称系未婚、相关证件记载的陈某的婚姻状况亦系未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主观上明知陈某有配偶。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重婚罪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王某某构成重婚罪。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指控陶某构成重婚罪,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陶某与陈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依法不能认定陶某构成重婚罪,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陶某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具体起讫时间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二、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陶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