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和被告人因界畔发生纠纷互相撕抓而滚到坡下,双方虽发生冲突并有肢体接触,但是自诉人就医诊断的伤情是否与被告人的击打、拉扯行为具有必然联系,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
案例索引(2011)旬刑初字第00088号
基本案情
2010年2月28日,自诉人李某与被告人赵青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家治在协商两家地界时发生争执,在李某与赵家治发生厮打过程中,致使李某与赵家治从2米多高的荒坡滚到公路上。李某受伤后到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1、轻度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皮下血肿);2、牙冠断离;3、松动错位,支付医疗费用10204.71元。2010年3月4日,支付洁牙费用50.00元。2010年3月24日,3月26日,经陕西安康市法学会司法鉴定所、旬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李某外伤致牙冠断离,构成轻伤;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牙齿脱落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李某在治疗过程中支付鉴定费1350.00元、交通费750.00元、打印费120.00元。
法院认为
自诉人和被告人因界畔发生纠纷互相撕抓而滚到坡下,双方虽发生冲突并有肢体接触,但是自诉人就医诊断的伤情是否与被告人的击打、拉扯行为具有必然联系,存在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因而不能确认被告人的侵害行为与自诉人的轻伤后果具有排他性联系,故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赵青明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民事部分,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打印费,按自诉人提供有效正式票据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自诉人的请求及法律规定范围内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家治应与被告人赵青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诉人诉请赔偿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赵青明无罪;
二、被告人赵青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家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254.71元、护理费900.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1440.00元(8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6876.00元(3438元/年×20年×0.1)、鉴定费1350.00元、交通费600.00元、打印费120.00元,合计21630.7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