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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起诉合同无效法院怎么判?

#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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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1 10:37:34

王彦

王彦 律师

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法院在认定该合同有效的基础上判令解除合同,系超出了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剥夺了当事人就该问题辩论的权利。2.违约方向守约方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守约方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其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法院判决适用原《合同法》第94条判令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3.合同双方存在矛盾并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即便不考虑诉讼请求变更的因素,仅就合同解除而言,案涉合同也不具备解除条件。具体来说:首先,沈阳世茂公司并无约定解除权,其虽然根据施工合同采用的《FIDIC施工合同条件》第15.2项、第15.5项主张解除案涉协议,但第15.2项系对承包人存在未经许可将工程违法分包等情形时发包人可以行使解除权的约定,沈阳世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北京城建公司存在此类情形,故不能以此约定主张合同解除。而第15.5项虽约定“雇主应有权为其便利在任何时候,通过向承包商发出终止通知,终止合同”,但该约定不符合公平原则,尤其在目前建筑市场中承包人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形下,允许发包人轻易解除合同会使得发包人以此逃避合同义务,导致双方利益显著失衡,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故其无权依据该约定主张合同解除。其次,虽然沈阳世茂公司曾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但北京城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同解除,故案涉合同不满足协议解除的要件。最后,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沈阳世茂公司向北京城建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函,属于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此时应由对方当事人即北京城建公司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在北京城建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判令解除案涉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系对履行非金钱债务违约及其责任的规定,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不构成法定解约事由,且案涉合同也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双方存在矛盾也不意味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原审判决适用该条判令合同解除亦属不当。此外,原审判决似有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之意,但本案中也不存在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的前提,且原审也未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案涉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解除事由。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沈阳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6484元,均由沈阳世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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