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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一人公司股东的配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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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09 17:17:13

李泳

李泳 律师

上海沪宣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1.自然人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该自然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63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认定该自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自然人系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而其配偶作为不仅在公司任职,且公司与其之间存在账务往来。可见,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该公司系属“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平,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静,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永乐江镇仁北路。

  法定代表人:罗成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成虎,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细玉,女,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安仁县。

  上列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劼,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船洞路竹园新城14栋107、108、109、110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运桂,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张新平因与被申请人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及一审第三人湖南新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2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新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楚静静,被申请人成虎公司、罗成虎、张细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怡、简劼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新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关于张细玉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案涉工程价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成虎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罗成虎为成虎公司的唯一股东,而成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大量资金转入罗成虎个人账户的情况。二审判决在罗成虎不能证明成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认定罗成虎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同时,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成虎公司系罗成虎一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张细玉作为罗成虎配偶担任公司监事,且2017年至2018年,成虎公司转入张细玉个人账户7995017元,张细玉转出至成虎公司账户4702240元。可见,张细玉实际参与了成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财产与成虎公司财产亦发生明显的混同。

  张新平再审主张成虎公司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债务系罗成虎、张细玉夫妻共同债务,有基本的事实依据。在罗成虎依法应对成虎公司欠付张新平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于前述事实认定张细玉亦应与罗成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施行)第三条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亦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二审判决改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新平主张二审判决未追加李某为第三人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鉴于李某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与本案处理结果亦无利害关系,且李某在二审中已作为证人参加诉讼,二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张新平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张新平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终1803号民事判决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0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新平支付欠付工程款19620942.89元及利息(以19620942.89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三、罗成虎、张细玉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四、张新平对其承建的安仁县××大厦A、B栋工程在19620942.89元的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张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300元,由张新平负担50274.34元,由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共同负担147025.66元;鉴定费220000元,由张新平负担110000元,由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共同负担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420.92元,由张新平负担43002.79元,由安仁县成虎商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成虎、张细玉共同负担128418.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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