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文书】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中的“裁判理由”是否具有既判力
【裁判要旨】①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是法院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也是判决最主要的效力。但是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具有预决效力,也就是说,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②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的范畴,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予以审理并进行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诉具有诉的利益。此时,法院就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反之,如果没有诉的利益,就不予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5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政府新区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殷邦权,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充泰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唐定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南充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南充国土局)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南充市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房产公司)、原审被告南充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置业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最高法民终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充国土局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虽然结果正确,但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判理由上有误。
一、原判决超出鑫达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鑫达房产公司诉讼请求为南充国土局交地办证,确认南充国土局与泰达公司之间的土地拍卖成交行为及所签合同无效。原判决违反不告不理原则,超越诉讼请求对南充国土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和认定。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有关“本院认为,南充国土局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取决于债务抵销诉讼案在司法确认之前其是否享有解除本案合同权利”的认定违反法律适用基本规则。事实是,鑫达房产公司竞得案涉土地后拒绝交款,后南充国土局向鑫达房产公司发出通知,解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鑫达房产公司不支付土地成交款的根本违约行为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其收函后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通知的效力至本案诉讼产生。当南充国土局数次发出催款通知未果、管辖权久拖不决的情况下,南充国土局为了防止土地闲置和国有资产的流失,依法行使解除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南充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鑫达房产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纠正原判决关于“南充市国土局解除合同无正当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无效、南充国土局构成根本性违约、对于南充市国土局根本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等事实的叙述和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南充国土局是原判决的胜诉一方当事人,再审审查主要涉及的问题是胜诉方仅仅针对判决理由的评述部分有异议申请再审,且其再审申请事项不具有诉的利益的情况下,其再审主张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南充国土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对在法院认为部分对事实的评述不具有既判力。在民事诉讼中,既判力是法院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也是判决最主要的效力。但是生效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具有预决效力,也就是说,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在本案中,法院所认定的“本院认为,南充国土局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取决于债务抵销诉讼案在司法确认之前其是否享有解除本案合同权利”即是判决理由,并不具有既判力的效力。双方当事人可以另诉解决上述问题。原判决的表述亦即如此,“对于南充市国土局根本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此原判决中相关判决理由的陈述,并无不当。
二、南充国土局的再审申请不具有诉的权益。诉的利益属于诉讼要件的范畴,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予以审理并进行实体判决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诉具有诉的利益。反之,法院就应当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如果没有诉的利益,就不予审理。本案中,南充国土局的申请再审请求为维持原判决,纠正判决理由中关于其违约的陈述。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仅及于判决主文,现南充国土局已胜诉,不再具有诉的利益,故对其再审申请本不应受理,无需再进行实质审查。南充国土局的再审请求没有独立的诉权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启动再审的条件。
三、从事实审查来看,鑫达房产公司起诉请求为:南充国土局立即履行合同,将拍卖成交标的物“望天坝1号地块”交付给鑫达房产公司,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确认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之间拍卖出让“望天坝1号地块”的行为及所签合同无效。原审已经查明,泰达置业公司系依据合法拍卖程序竞得包括案涉争议土地在内的35.2995亩土地,且支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19838.319万元,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鑫达房产公司虽主张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南充国土局与泰达置业公司之间的土地出让行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南充国土局将两块土地卖给两个公司,最终导致鑫达房产公司与南充国土局之间的出让合同在事实和法律上不能履行,在说理部分指出南充国土局根本违约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指明双方可另行解决,也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综上,南充国土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充市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