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4年1月12日,被告谷某某以承租方A公司代表和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B公司通过e签宝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签订补充协议,租赁B公司的设备用于某项目施工,A公司并未在设备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盖章。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完成出租义务,经B公司与谷某某结算,租赁期间共产生租金94290元。后经B公司催要,A公司以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未支付租金,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与谷某某支付租金、运费等94290元,支付违约金8014.65元。A公司称,其公司与B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B公司及谷某某均不认识,也没有相关的工程,不存在授权谷某某与B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形。经A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A公司”印章印文与A公司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2024年9月10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人《授权委托书》中A公司处加盖的“A公司”印章印文与A公司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A公司支出鉴定费3700元。谷某某称,其是按照项目负责人段某的安排,代表A公司与B公司联系签单,并不是合同履行人,其在线上草草签署了涉案有关合同。对合同内容,谷某某并未阅读,对提示条款以及保证内容也未审阅。
法院审理
被告谷某某以承租方A公司代表和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B公司通过e签宝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盖有A公司印章,经鉴定,该印章为假章,故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谷某某虽称,其是按照项目负责人段某的安排,代表A公司与B公司联系签单,并不是合同履行人,其在线上草草签署了涉案有关合同,对合同内容未阅读,对提示条款以及保证内容也未审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谷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应注意到审视义务,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中,谷某某认可租赁B公司机械设备的事实,且B公司已实际出租设备,租赁行为已实际完成,且谷某某对结算单金额无异议,被告谷某某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4290元。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可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计算。通过原告和谷某某签订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最后一笔租金结算日期为2024年3月19日,因此,违约金可自2024年3月20日计算,以9429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计算。对于A公司支出鉴定费3700元,经鉴定不是A公司的印章,该鉴定费应由谷某某负担。法院判决:一、由被告谷某某支付原告B公司租金94290元及违约金(以9429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计算);二、由被告谷某某支付被告A公司鉴定费3700元;三、驳回原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事代理行为需以真实、合法的授权为基础,行为人未取得有效授权或伪造印章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本案也警示了市场主体不得以冒名方式从事交易,判决谷某承担法律责任,对打击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同时,通过明确被冒名方在无过错情况下的免责地位,平衡了善意市场主体权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的关系,为构建公平、诚信的营商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在商业活动中,合同签订主体需要对合同内容和履行负责,市场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谨慎对待,仔细审查合同条款,避免盲目签字带来的法律风险。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