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陈XX和罗XX因向陈X峰催收欠款而与之发生矛盾,在罗XX和陈X峰扭打之时,被告人陈XX出面劝解,反而遭到陈X峰拳打,其情急之下顺手一推,虽然致陈X峰跌到坎下,但没有伤害陈X峰的主观故意,且因陈X峰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故被告人陈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案例索引(2011)茶法刑再初字第1号
基本案情
2007年8月15日上午,时任茶陵县界首镇白洲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陈XX以及该村村主任陈二生、村治保主任罗XX在该村13组收取水费、医保参合资金和村民历年尾欠款。茶陵县枣市中学教师陈X峰原籍系界首镇白洲村,因此其带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表》来到该组,找到被告人陈XX要求其以村委会的名义在补助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被告人陈XX称公章放在家中,要陈X峰回家去等。当陈X峰走后,被告人陈XX和其他两个村干部认为陈X峰的家属还有尾欠村里的款项,要求他在交齐了欠款后再盖章。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陈XX和罗XX回到了被告人陈XX家。当时,被告人陈XX家客房里有租住在他家的陈某2在看电视。因陈X峰与被告人陈XX家系邻居,见被告人陈XX回来,就拿着补助表要被告人陈XX签字、盖章。被告人陈XX在该表上签了意见后,拿出白洲村10组“历年尾欠款明细表”给陈X峰看,上面记载陈X峰的妻子XX2001年的欠款数为69.3元。被告人陈XX要陈X峰把欠款交了就给他盖章,但陈X峰不肯,于是双方发生口角,罗XX认为陈X峰作为党员和教师,应当支持村里的工作,陈X峰反而辱骂村干部是“小鸡巴毛,抵我咯x(指男性生殖器,下同)”,在走出被告人陈XX家大门时,陈X峰又指名道姓,要罗XX“你咬我咯x”。罗XX见为工作而受辱,就在陈X峰家门口追上了他,要拉他一起去乡政府评理,结果双方发生拉扯,陈X峰摔倒在地。陈X峰爬起来,又和罗XX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XX在家里听到吵闹声,出来劝架。被告人陈XX走到罗XX和陈X峰中间,一手拉开罗XX,一手抓住陈X峰的一只手。陈X峰见被告人陈XX来了,就讲了一句“你也来打”,便一拳打在被告人陈XX的胸部。被告人陈XX见自己劝架反而遭打,便顺势用抓着陈X峰的手推了一下陈X峰,因陈X峰当时正好站在自家前坪的边沿,于是摔到在前坪下面一杂草堆上。见陈X峰躺倒不动,被告人陈XX打电话喊来了镇政府干部,又联系了界首卫生院的车子,将陈X峰送往医院治疗。同时,罗XX垫付了陈X峰的医药费300元。当天晚上10点半左右陈X峰输液完后,未经医生同意,自行离院回家。
2007年8月16日,陈X峰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拍摄了X光照片三张,片号为9671号,同时X线报告指出陈X峰左第11肋骨骨折,茶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据此作出了公(湘茶)鉴(法医)字[2007]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陈X峰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
2007年8月20日,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以株犀鉴字[2007]0213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罗XX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7年8月24日,茶陵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向“株洲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委托书”,称“为了查明陈X峰被伤害案,特委托你单位对陈X峰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请于2007年9月1日前将鉴定情况和结论写成书面材料送交我处。送检人李娴”。陈X峰持该委托书,自行找到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这一单位。该鉴定中心于2007年8月29日,根据陈X峰当天拍摄的X光号为A-46509的X光片,以法临检[2007]第1228号法医鉴定书,认定陈X峰的伤情为轻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还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陪护一人一月,伤后休息一百六十天”。2007年9月7日,陈X峰自行持该鉴定书结论送交茶陵县公安局界首派出所。此前,陈X峰于2007年8月24日入住株洲市二医院南院,2007年8月29日出院。
2007年9月20日,茶陵县公安局又出具“鉴定聘请书”,委托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峰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依据陈X峰于2007年8月23-24日在株洲市二医院南院拍摄的片号为46507的X光片,评定陈X峰的伤情为轻伤;同时该鉴定书还指出:“鉴定中除提供株洲市二医院胸部X线照片及其照片报告外,未曾提供详细病历资料,对其诊疗情况不曾明了”。
2007年10月24日,茶陵县公安局对陈X峰被故意伤害案正式立案侦查。
因对法医鉴定存在质疑,2008年8月26日,茶陵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陈X峰的伤情重新鉴定,该中心对陈X峰重新拍片(活体检验)后,诊断为其左第9、10、11肋骨骨折,结论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峰于2007年8月16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拍X光片,放射费84元(4次)。鉴定费155元,在株洲市二医院南院门诊拍X光片,放射费107.5元(2次),住院治疗5天,住院费1544.9元,鉴定费400元,复查费30元,因住院支出的交通费47元,2007年12月20日,陈X峰到株洲市复查,复查费100元,往返车费22元。2011年7月13日,陈X峰到株洲市复查,照片费156元,挂号费5元,中成药182.2元;2008年1月13日、陈X峰在茶陵县中医院开具中医处方在益人大药房买药504元,2008年4月13日,以同样方式买药151元,2008年9月14日,以同样方式买药900.6元,2008年8月20日,以同样方式买药146元,以上在益人大药房买药共计170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2011年度)为250元(50元/天某5天某1人),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某5天)。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峰实际损失为4935.2元。
法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陈XX辩称其没有推陈X峰,经审查,被告人陈XX第一次报案材料中讲到,其因为去劝架反遭陈X峰的拳击,其顺手一推,符合当时的情理,且有证人罗XX、陈琴琴、陈光顺的书面证言证实,虽然其称后来发现报案材料有“笔误”,且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过更正,但经审核该笔录,有其本人的签名捺印,且存在个别地方改动后捺印确认的情况,说明其阅看了笔录,且对笔录中的不实之处提出了修改意见,故应采信陈XX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笔录;证人罗XX的两次书面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陈XX推了陈X峰一下,前后吻合,应当采信,而其当庭证实陈X峰是为了甩开陈XX的手而摔倒的,与其原始证言相矛盾,其不能合理解释前后证言为何产生矛盾,因此对其当庭所作证言不予采信;同理,对证人陈琴琴、陈光顺的证言,也应当采信第一次的;证人谭某1的证言,虽然证实陈XX没有推陈X峰,但从其所处的位置来看,比罗XX、陈琴琴要远些,其与陈X峰有宿怨,在证言中带有较强的主观色彩,可信度较低。关于被害人陈X峰的陈述,其称陈XX、罗XX以其未交烟酒劳务费为由不给其盖章,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采信;其第一次称是陈XX与罗XX共同将其抬着摔到坎下,后又称是陈XX一个人将其扔到坎下的,前后矛盾,且与其最初在公安机关鉴定以及在湘雅二医院鉴定时自述系被他人用拳头打伤不一致又与其他目击证人的证言相矛盾,因此均不能采信。对陈X峰是否构成轻伤的问题中,一共有四份鉴定结论:①第一次鉴定是界首镇派出所在案发的次日委托茶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鉴定依据是陈X峰当天所拍摄的9671号X光片及检验报告,诊断为左第11肋骨骨折,结论为轻微伤。同时该鉴定结论证明陈X峰在接受鉴定时自述其系被他人打伤面部等处,这与本案审理查明陈X峰摔倒在坎下前与罗XX曾经扭打是一致的,这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原始、客观,所以应当采信。②第二次鉴定是茶陵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07年8月24日委托的,受委托单位为株洲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株洲市范围内无此机构,且委托书系陈X峰自带,其自行找到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也是陈X峰自行带回交到界首派出所,该案办案单位是界首派出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聘请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聘请书》,该项委托应由茶陵县公安局对外做出,而不是非办案单位的刑事警察大队,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也不是本案的受委托机构,因此该次鉴定程序违法;同时送检人员根本没有向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机构提供鉴定材料,所有鉴定材料均为陈X峰自行提供,不能保证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有失公允;此外,该机构在作出轻伤鉴定结论的同时,超出委托事项的范围,对陈X峰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陪护的人数和时间,出院后休息的天数,伤残等级等作出了鉴定意见,不能排除鉴定人受到外界影响而做出不公正鉴定结论的可能,因此,该份鉴定不能采信。③第三次是湘雅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2007年9月24日该鉴定中心通过对拍摄于2007年8月23日的片号为46507的胸部X光片进行阅片,评定陈X峰的伤情为轻伤,该份鉴定书还指出:“鉴定中除提供株洲市二医院胸部X线照片以及照片报告外,未曾提供详细病历资料,对其诊断情况不曾明了。”这次鉴定时没有提供受伤后第二天的X光片和原始病历供鉴定人员比对、分析,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全面、原始、真实,缺乏唯一性、排他性,亦不能采信。④在重审中,公诉人认为应该采信茶陵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26日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第714号鉴定书,该鉴定是对陈X峰重新拍片,诊断为左第9、10、11肋骨骨折,结论为轻伤。在该份鉴定结论中,注明送检材料中未见以前的X片。经审查,本次鉴定中送检材料里没有原来的8张X光片,故对陈X峰重新拍片,诊断为左第9、10、11肋骨骨折,此次拍X片得出了与以前所拍X光片不一致的结果,鉴定人没有对陈X峰此次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以前的几次鉴定结论进行分析、比较,对所拍X光片不一致也没有分析认证产生不一致的原因,该份鉴定结论系在距案发一年以后所作,不能排除陈X峰在此期间另外受伤的可能性,因此对该份鉴定结论亦不能采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峰提出的误工费,陈X峰提交了茶陵县枣市中学的证明,证明陈X峰因2007年8月15日受伤后,因不能长时间站立而被调换工作岗位,处于休养状态,岗位津贴调至最低,每月收入减少420元,另有一份陈X峰本人关于要求提前退休的申请,教育局领导批示同意学校和本人意见,但没有证据证明陈X峰不能长时间站立需要调换工作岗位,也没有相关的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少了420元。对其提出的误工费每月减少420元不予认定。此外陈X峰在原审中提交了一些购买保健品的发票以及无时间记载的交通费发票、打印复印费发票,因购买保健品不是与伤情有关,没有认定,无时间记载的交通费票据、打印复印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2008年12月1日至21日,在茶陵县城关农林卫生院买药497.8元,因没有相应的收款收据,也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和罗XX因向陈X峰催收欠款而与之发生矛盾,在罗XX和陈X峰扭打之时,被告人陈XX出面劝解,反而遭到陈X峰拳打,其情急之下顺手一推,虽然致陈X峰跌到坎下,但没有伤害陈X峰的主观故意,且因陈X峰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故被告人陈XX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案中陈X峰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认定为4935.2元,被告人陈XX应对此承担90%的民事责任,陈X峰要求陈XX赔偿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罗XX在案发当晚已经支付了陈X峰在当地卫生院治疗的费用,且陈X峰在此次诉讼中未将在卫生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诉请范围内,同时陈X峰的陈述中也称罗XX在陈XX劝开他们之后,没有再对他实施加害行为,因此对陈X峰要求罗XX与被告人陈XX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陈XX无罪;
二、被告人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峰经济损失4441.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