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轻伤系他人所致,指控不成立。
案例索引(2012)吴刑初字第00022号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30日,自诉人高某1得知被告人高生武用畜力车往新建房子内拉鸡时,担心在此房内长期饲养会影响自己住宅生活环境,遂伙同高某一同去阻挡。在高生武拉鸡到村内大坝堰时,自诉人高某1将高生武阻拦,并要求等过一会儿县环保局来人后作处理,这时高生武不从,并强行往前拉,由此引起事端。高生武将高某1按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在自诉人高某1面部乱捅,致高某1受伤后在吴堡县高新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颌面部贯通伤;3、头皮裂伤血肿;4、颜面部多处皮肤裂伤;5、鼻腔贯通伤;6、胸部软组织挫伤;7、左耳重度神经性耳聋;8、外伤性头痛头晕。在吴堡县高新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医疗费15749元。根据医嘱,又去榆林市第一医院进一步治疗支医疗费10380元,榆林市中医院治疗支医疗费125元,榆林市第二医院支医疗费7元,西安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医疗费86元。同时还支付住宿费600元及交通费2780元、鉴定费100元。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高某1面部皮肤裂伤并左面颊部贯通伤均符合轻伤。
法院认为
被告人高生武与自诉人高某1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不能理智对待,以致引发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高生武用随身携带的改锥在自诉人身上乱捅,致面部皮肤裂伤并左面部贯通伤,伤情均符合轻伤,其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双方因生活中的邻里纠纷而引发,主观恶意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宣告缓刑。自诉人指控李润珍也要承担刑事责任,经查自诉人轻伤系高生武所致,故该指控不成立。自诉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347元,因只请求26226元,故应仅以此为限。住院16天,误工费按照陕西省2012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误工费为每日为94元,16天计1504元,护理费同样为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为30元,16天计48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因提供数额较大,认定1500元为宜,以上共计31914元。对于上述损失应由加害人即被告人高生武全部赔偿。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高生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润珍无罪。
三、被告人高生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诉人高某1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1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