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案例索引(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997号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张某与深联公司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以人民币438724元的价格购买深联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的红桂皇冠名庭902房产(带装修),建筑面积41.49平方米。合同约定,深联公司交付房产前应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并向买方提供,同时于房产交付之日起240日内为买方办理房产证,相关税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补充约定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即是指取得的深圳市建设局竣工备案证明。2007年8月1日,深联公司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专家组成验收组,对红桂皇冠名庭工程进行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并于同年8月15日将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交深圳市建设局备案,取得收文回执。
2007年8月上述房产交付使用以来,出现了渗水等质量问题,并进行了多次维修。张某以仍然无法正常使用为由,多次与深联公司交涉。2011年4月26日张某向深联公司缴纳了代办房产证的相关税费,共计人民币6900元。之后张某要求自行办理房产证,并领回了办理注销房地产抵押资料、办理房产证资料及税费人民币6900元。6月深联公司因涉案房产质量问题向张某支付了午餐费、交通费、房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7月经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就涉案房产补修问题达成和解,由深联公司一次性补偿张某人民币55000元,张某自行安排补修,双方承诺以后不再就此事追究对方责任。深联公司按照和解协议向张某付款后,张某又以深联公司未向其提供房屋验收合格证,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给其办理房产证等事由,要求深联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款等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并不同意深联公司提出的按合同价格回购涉案房屋的处理方案。双方进行多次协商未果。
2012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代表深联公司与张某就上述纠纷到园岭派出所调解室协商,双方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准备离开,被张某阻止。16时19分许调解不成,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准备离开,张某上前阻止,抱住刘某某将其推倒在办公桌上并撕咬。在场保安员上前意图分开二人亦不可得。被告人刘某某在随即的用力推挡、挣脱过程中,张某倒地,其右肋部碰撞到铁质座椅边缘。刘某某马上起身离开,张某又拖抱住刘某某腿部,刘某某即将张某压在地上。后民警将二人劝解开。之后张某手捂右肋部,但仍然多次阻扯被告人刘某某离开园岭派出所,还将走出派出所门外的刘某某拖拽回来。在民警的帮助下被告人刘某某才最终得以离开。不久,张某倒地不起,民警两次通知120急救车到所救治,但张某拒绝就医,后被民警送回家中。
4月1日,张某因右胸部疼痛前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数字化X线诊断意见为所见双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4月4日张某开始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胸外科住院治疗,当日螺旋CT诊断意见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4月7日数字化X线诊断意见为所见双侧肋骨未见明确骨折;4月12日螺旋CT诊断意见为右侧第6、7、11、12肋骨骨折。4月16日,经深圳市公安局法医验伤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右侧第6、7、11、12肋骨骨折及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4月28日,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至园岭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当日对其取保候审。
在此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委托深联公司总裁办公室主任吴某于4月9日前往园岭派出所就张某人身损害一事进行调解,双方因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又阻止吴某离开,并将其所穿西服口袋扯破。之后,张某多次前往深联公司,用花盆等物砸烂深联公司大门,并当众大小便,四处涂抹粪便。4月28日,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对张某刑事拘留,5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
2012年9月19日,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同意给予张某一次性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289893元,张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当场制作了调解书,并送达。次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张某指定账户全额汇款。
法院认为
1、关于主观故意的问题,从身体状况来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已年满65周岁,身体机能基本与其年龄相符,与52岁的张某相比,不存在特别强健并可明显致伤他人的体能优势;从身份情况来看,被告人刘某某系深联公司总裁,社会地位及经济地位均较优越,故其违法犯罪成本较高,进行暴力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从矛盾根源来看,系深联公司与张某存在房屋纠纷,而被告人刘某某个人与张某并无冤仇,刘某某仅代表公司与张某协商,并无必要伤害张某进而由其个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从所处环境来看,案发时双方均在园岭派出所调解室调解,在公安机关内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并不符合常人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手段;从案件发展的客观情况来看,当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调解室进行了长达六、七个小时的调解,已经身心俱疲,从监控录像反映的其多次想走出大门离开调解室的举动可以看出,其应当存在远离张某的故意,而不是靠近、伤害。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另,对于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的评价应当考察其所处的实际环境,对个案被告人的行为做出过于某苛而脱离实际的要求是违背公平原则的。作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准则的法律规范不应高于生活、脱离生活。案发时张某为阻止刘某某离开,突然将刘某某推向身后办公桌,并对其进行撕咬,时间较短、力度较大,而刘某某在此紧急情况下,做出了推挡、挣脱的举动,之后马上欲再次离开调解室,没有继续其他伤害行为。本院认为,常人在突然遭受被推倒、被撕咬状况的惯常反应应当是挣扎、摆脱,而难以缜密考量行为的严格限度、其他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被告人刘某某亦难以在此紧急情况下明确预见其行为可能对张某造成的损害,张某的轻伤后果应当是刘某某不希望、不追求发生的,也不存在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仅具有为保护自身权益免受侵害的防卫意识,不是放任故意。公诉机关对刘某某具有伤害他人的放任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指控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案发时保安员意图将发生肢体碰撞的双方当事人分开,但从监控录像上可以看出,在张某倒地的过程保安员没有明显的受力位移,可见保安员用力不大,对张某倒地几无影响,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张某倒地系三人合力的结果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3、关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发时张某先行推撞被告人刘某某,并进行撕咬,但其目的是为阻扯刘某某离开,继续与其协商房屋纠纷问题,并非针对刘某某人身进行破坏性不法侵害。张某的先行推撞行为虽有过激和不当之处,但系基于民事纠纷的愤慨心理而引发,亦未造成刘某某身体的实质性损伤,尚未达到严重危及刘某某人身安全的程度,不构成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存在的前提。刘某某虽有防卫意识,但其行为不是对抗不法侵害,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张某在本案中采用过激手段阻止刘某某离开,是引发本案的诱因,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张某的轻伤损害后果与被告人刘某某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问题,经查张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3月30日在园岭派出所发生肢体冲突,张某右肋部碰撞到铁质座椅边缘后立即发出痛苦的叫喊声,后其手捂右肋部作痛苦状,与碰撞之前的行为举止明显不同,不久张某倒地不起,由民警送回家中,该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及园岭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反映出张某案发后的表现符合身体受损的情况;张某在4月4日经螺旋CT诊断为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后,4月7日数字化X线诊断却未见明确骨折,根据深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出具的CT诊断较X光片检查更为精准的回复,不能排除张某在3月30日肋骨已经受伤骨折而在4月1日经X线诊断并未发现的情况;同时,张某因外伤致右侧第6、7、11、12肋骨骨折与3月30日碰撞到铁质座椅边缘的身体部位亦能吻合,且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能提供张某另行致伤的明确证据,不能排除二者的因果关系;另,根据受伤部位、受伤程度的不同,及个人体质、忍受能力的差异,受伤后的表现亦不尽相同,故张某在案发后虽有不同程度的过激行为,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其伤情的存在。综上,本院确认张某的轻伤损害后果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张某有被民警摔倒,可能导致其受伤,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张某的入院检查存在矛盾的情况,经查张某一直否认其伤情系由民警造成,且现场监控录像亦显示张某在之后与刘某某长时间的调解过程中行为举止正常,并未表现出肢体受伤、疼痛难忍的形态;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未载明胸壁损伤是因张某受检时右胸肋处正敷药包扎,病历资料未载明手肘损伤系因检查部位不同导致,并不能因此排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证明效力。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