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金某故意毁坏自诉人财物所造成的损失已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案例索引(2012)绍刑初字第684号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10日上午,被告人金某与自诉人任海江之母因琐事发生争执,任海江为帮其母殴打了金某。随后,金某用小切块砖砸了任海江车牌号为浙D×××××的汽车,砸破了该车一块车窗玻璃,后被任海江制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自诉人任海江陈述、涉案车辆损坏部位的照片证实,足以认定。
自诉人任海江提供的王小仙等人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特征,且王小仙等人身份不明,真实性无法查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被告人金某关于自诉人任海江先对其实施殴打其才砸车的辩解。经查,自诉人任海江当庭陈述,被告人金某与其母争执时,其推了金某一把。结合自诉人任海江当庭陈述和被告人金某供述,可以认定金某砸车前两人已发生过冲突。
对被告人金某关于只是用小切块砖砸了任海江的车窗玻璃,没有用带龙头的自来水管砸车的辩解。经查,自诉人任海江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金某用带龙头的自来水管砸车。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该辩解。
对被告人金某关于自诉人任海江的财产损失达不到5,200元的辩解。经查,自诉人任海江为证明财产损失提供的证据,除涉案车辆损坏部位的照片外,还有浙江申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相应的修理费发票。浙江申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及相应的修理费发票证实,自诉人任海江2012年5月24日送修的车牌号为浙D×××××的汽车,修理后需要支付工时费2,350元、材料费2,921元,结算时间为2012年8月1日。本案中,被告人金某砸自诉人任海江汽车的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任海江2012年5月24日修理汽车支付的修理费与金某砸车造成的车辆损坏之间缺乏关联,且不能排除长达一个多月的时间内任海江的汽车因其他原因再次受损。自诉人任海江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金某砸任海江汽车所造成的损失。采纳被告人金某的该辩解及辩护人余高明的相关辩护意见。
法院认为
被告人金某故意毁坏自诉人财物的基本事实清楚。但是,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金某故意毁坏自诉人财物所造成的损失已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自诉人任海江指控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任海江要求被告人金某赔偿经济损失五千二百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