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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第三人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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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11 13:49:13

范海玲

范海玲 律师

广东商建律师事务所

  一、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是指财产利益的增加,既包括积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的增加;也包括消极的增加,即财产总额应减少而未减少,如本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等。二是另一方受到损失,受到损失是指财产利益的减少,既包括积极损失,即财产总额的减少;也包括消极损失,即应当增加的利益没有增加。三是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一方得利与他方受损是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四是没有法律根据,即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的法律关系。

  二、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仅限于当事人不能依据其他请求权得到完全满足时,始能行使之。受损人基于给付行为产生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要求返还的范围应当以对方所受利益为限度,而非受损人所受到的损害,但恶意得利人除外。返还的客体为:一是所受之利益,二是本于该利益更有所取得。对方所受利益包括原物、孳息,如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补偿。

  返还的原物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种类物是指性质、种类相同,具有共同的物理属性和经济意义的物。特定物则是指具有特有属性、不能以其他物品替代的物,本案例中转账的银行存款即为种类物。如得利人所受之利益系种类物,受损人则可向得利人请求返还具有共同属性的替代物,如同等金额的货币。如受损人要求得利人返还的是款项,则孳息应是存款利息,而非贷款利息。且孳息应自得利人取得利益开始计算孳息,至得利人返还款项时止。

  三、得利人返还的范围得利人主观上的善意或恶意不影响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但不当得利之债返还的范围因得利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而有所不同。

  (一)善意得利人的返还范围善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仍然存在的,应当负有返还该利益的义务。从《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六条来看,在善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不存在的情形下,其不再负担返还义务,这也意味着,在善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仍然存在的情形下,其仍然应当负担返还义务。当然,此时其也仅需要返还现存利益,而不需要返还其所取得的所有利益。对于现存利益的确定时点,应当以受损人请求返还时现存的利益为准。如善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则不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二)恶意得利人的责任范围恶意得利人与善意得利人不同,在得利人一方为恶意的情形下,其主观上具有侵占他人利益的“恶意”,即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但仍然保有该利益,该行为显然有违诚信原则,因此,《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专门规定了恶意得利人的返还义务与赔偿责任。在得利人自始恶意的情形下,受损失的一方有权请求其返还全部得利,即便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其也应当承担返还义务,如果无法返还的,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得利人嗣后恶意的情形下,得利人对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得利没有法律根据时的现存利益负担返还义务,在此之前,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如果得利人有替代利益的,其仍应当返还,但如果没有替代利益的,则得利人对该部分利益并不承担返还义务。如果恶意得利人所取得的利益为金钱利益,则受损失的一方除请求其返还等额金钱外,还应当有权请求得利人返还相应的利息。如果返还的现存利益不足以填补受损失一方的损失,其仍然负有赔偿义务。当然,此种赔偿义务在性质上并非惩罚性赔偿,其贯彻的仍然是损害填补原则,也就是说,得利人在返还所获利益后,仅需要对受损失一方剩余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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