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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以物抵债的报告是否应视为和解协议?

#综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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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4 10:24:40

牛永翔

牛永翔 律师

广东商达(合肥)律师事务所

  一、关于申请以物抵债的报告是否应视为和解协议。

  某行海丰支行与海丰县某物资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达成的《关于申请以物抵债的报告》,只是申请以物抵债,并未达成以物抵债后不再执行的意思表示。故,并不是达成的和解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执行完毕。

  二、关于是否应当变更服饰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汕尾中院作出的(2000)汕中法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被告海丰县某物资公司对被告海丰县某设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海丰县某物资公司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即使海丰县某设备公司已清算并注销,某行海丰支行在公告期限内没有申报债权,涉及到在放弃债权的范围内减少对海丰县某物资公司的执行等问题,海丰县某物资公司还是应该对被告海丰县某设备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海丰县某物资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执行完毕,在案件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应当恢复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某行海丰支行经过多次转让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服饰公司,且书面认可服饰公司取得该债权,服饰公司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汕尾中院依法予以变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4)最高法执监349号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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